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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謝濠全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濠全有原判決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側重犯罪之結果影響金融市場之紀律、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
上訴人賺取匯差利益,所匯入越南之本金,並非人在國內之上訴人終局持有,且未影響國內之金融規模與秩序,反之亦同。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行為如何破壞國內金融秩序,逕以上訴人經手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即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範圍及大小不同,不可等同視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然對於社會大眾財產並未造成損害,依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刑不可謂不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無論上訴人是否為主謀,本件地下匯兌之情節與非法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且上訴人並非累犯,亦無其他加重事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量處過重之有期徒刑4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並無發起犯罪組織,而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違反銀行法不等同詐欺),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同條項後段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為加重處罰條件,並非上訴人為匯兌行為之初即已涉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惟查: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為之立法評價。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應予加重處罰。
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並認定其等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6億2093萬1576元,已逾上開法定「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
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另已說明上訴人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未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故未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㈡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係對原審科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
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犯罪組織。
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謝雅華、蘇昱豪(上2人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蔡岳勳、黃建忠(上2人經第一審科刑判決及緩刑確定)及康嘉麟(通緝中)等人,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
上訴人係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向不特定客戶提供匯兌服務,賺取匯差而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包括一罪;
本件匯付與客戶之金額為6億2093萬1576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等旨,則上訴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本件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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