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652,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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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呂芳蘭



李佳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106年度偵字第1037、2925、3681、4425、5023、5793、5794、5795、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呂芳蘭及李佳霖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五、㈠、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呂芳蘭、李佳霖(下稱上訴人等2人)各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論處呂芳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共1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暨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事實欄五、㈠、㈡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佳霖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相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暨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李佳霖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及證人即原共同被告李俊平、洪明騰之證詞,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二、三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大陸籍女子王靜、袁新琴之入出境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認定李佳霖有本件上開犯行,並據而說明李俊平與李佳霖均自承雙方為自小認識之朋友,亦無糾紛或怨隙,則李俊平自無誣陷之動機,且李佳霖復供稱因之前李俊平曾表示他現在照顧罹癌父親沒有錢賺,問伊有無什麼錢可以賺,伊就介紹李俊平與王靜結婚,王靜並要伊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千元不等給李俊平等語,足見李佳霖確有招募李俊平以假結婚方式,使王靜進入臺灣地區;

另依洪明騰所供陳其因金融風暴無工作積欠卡債才會同意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袁新琴假結婚,及袁新琴亦陳稱伊結婚來臺後,沒有與洪明騰家人同住、往來等語,亦可見其2人並無共同婚姻生活之事實而係假結婚。

又依李佳霖與袁新琴均陳稱,李佳霖介紹袁新琴入境工作的好處是可以免費與袁新琴發生性行為等語,及參諸共犯即擔任人頭老公之李俊平、洪明騰所得各為30萬元,依此認定李佳霖確有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獲致上開各不法利益之報酬,因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李佳霖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非僅以上開擔任假結婚人頭之原共同被告李俊平、洪明騰供述為唯一證據。

李佳霖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欠缺補強證據,悖於證據法則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為單純事實枝節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

原判決認呂芳蘭媒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同女子與人為性交易,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核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呂芳蘭上訴意旨以其係在密切時、地所為,本罪又具有反覆性,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自有誤會,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認第一審審酌呂芳蘭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並以其責任為基礎,整體考量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呂芳蘭所犯本件11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所為量刑適當,乃予維持,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復載敘呂芳蘭本件所為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所量定之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

經核均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呂芳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據此酌減其刑,以致量定之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徒憑其主觀之意見,恣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與否,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經斟酌呂芳蘭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後,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並非輕微,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乃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核係原審就相關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

呂芳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同非屬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原判決於宣告沒收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審酌呂芳蘭於本案應召站媒介各女子性交易期間,每月所得為固定薪資3萬元及與原共同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分紅獲利約2萬多元,每月另可取得機房租屋補貼1萬元等情,所據此計算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2萬+1萬)×9=54萬】,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之旨。

核無呂芳蘭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如何計算其犯罪所得,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八、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李佳霖所犯前揭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貳、關於李佳霖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李佳霖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一部上訴,自應認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同年1月31日僅就事實欄五、㈠、㈡部分補提上訴理由狀,而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開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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