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7,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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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俊邑


陳俊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俊邑、陳俊偉有其犯罪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林俊邑宣告沒收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4、15、22至23、26至30所示、對陳俊偉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1至15、26至30所示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俊邑、陳俊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13、22至23所示之物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林俊邑、陳俊偉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林俊邑、陳俊偉(下或合稱林俊邑2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少年江○至、劉○綸(與後載鄭○甫,姓名年籍均詳卷,俱經少年法庭裁處在案)均證稱對被害人許秀英所指交付現金地點「貴文宮」無印象,劉○綸另指稱詐欺款項非交予林俊邑,證人鄭○甫則稱未同至桃園市○○區犯案,3人所稱對桃園市○○區或「貴文宮」無印象,無偏袒上訴人動機,所為部分不利之證述係將本案與他案混淆,而許秀英係指稱交付現金予王信博(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綜此,無法確認有貴文宮收款事實,原審就上揭有利之證詞未說明不採理由,另就江○至、王信博臉型、服裝上有何相似處,未測量即稱2人身高、體重相似,對交付贓款予林俊邑之時地亦未說明,遽為林俊邑2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以劉○綸證稱車手曾把詐欺贓款交給陳俊偉,與王信博證述相符為可信,卻又認陳俊偉所稱旗下車手把錢拿給林俊邑同為可採,對於江○至究係將贓款交予何人之認定相互矛盾,亦有理由矛盾;

江○至、劉○綸均稱無法辨識是否林俊邑2人以電話指示,林俊邑曾證稱是綽號「鯊魚」之吳昇樺(現由法院通緝中)指揮,原判決就林俊邑所陳未說明不採理由,又以許秀英於案發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記憶較為正確,認定其警詢證稱受騙金額、地點可採,卻以其與車手接觸時間非長,難期對車手長相為正確指認,不採納所指認之車手,就同一筆錄內容割裂適用認定,有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林俊邑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2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信博、共犯少年江○至、劉○綸部分不利於林俊邑2人之供證、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林俊邑、陳俊偉均加入吳昇樺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招攬車手加入之工作,依集團內部分工,林俊邑負責與吳昇樺聯繫,購買人頭卡、指揮車手取款、收取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集團成員所得報酬,陳俊偉負責招募少年江○至、劉○綸、鄭○甫加入及後續聯繫,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職務分工指揮聯繫江○至、劉○綸、鄭○甫向許秀英行使所載偽造公文書行騙,致許秀英誤信真實至貴文宮附近交付款項,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已完成對許秀英不法取財之目的,該當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而林俊邑2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鄭○甫否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江○至、劉○綸先後所陳,與被害人許秀英實際年紀有所出入,就詐欺贓款交付對象未盡一致,及事後改稱未至桃園市○○區或「貴文宮」取款,暨許秀英嗣另指稱收款之人為王信博等說詞,如何依江○至、劉○綸、王信博所證情節,以江○至、王信博身高、體型相近,(喬裝公務員)制式服裝顏色樣式相類,勾稽林俊邑2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何以無礙許秀英指證於所載時地遭詐騙新臺幣30萬元及江○至、劉○綸指稱依指示交付許秀英偽造公文書並收取現金後上繳等供述真實性之判斷,尚不足為林俊邑2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就林俊邑2人主張未召募江○至、劉○綸、鄭○甫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劉○綸係混淆本案與他案等旨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共犯或被害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又㈠原判決並未認定江○至、劉○綸將本件詐欺贓款交予陳俊偉,至於所載「車手也曾把詐欺所得贓款交予陳俊偉」等情,究其說明,非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狀,既無涉林俊邑2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江○至、劉○綸所證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均一起搭配取款,確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區向被害人取款,該次鄭○甫亦有參與擔任把風之證言,參酌林俊邑2人不利己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適足證明林俊邑2人與江○至、劉○綸、鄭○甫均同屬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所示手法共同向被害人許秀英詐取財物得手等情之論證,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江○至、劉○綸其餘所稱無法辨識指示電話是否為林俊邑2人聲音,鄭○甫主張未至桃園市○○區犯案等旨證詞,何以不足為林俊邑2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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