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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陳順強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順強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分別填製如其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刑(共24罪,其中同附表編號3-1至3-3、6-1至6-2、8、10、11、14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賴傳忠、陳燕菁之證詞,復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如其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發票,均為真實交易所開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證人郭峻宏、葉美秀、梁鴻超、張全仁、黃蘭貴、王麗香之證詞,暨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交易明細、送貨單、匯款單、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2、93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黃蘭貴之證詞,就上訴人有無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科爾資訊有限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到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予松富公司為不當部分,乃屬下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
而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判決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合法上訴之效力。
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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