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7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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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李振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振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介紹第一審同案被告洪明政[業經判決確定]給謝榮宗[已歿]、上網找曾勝煜[業經判決確定]並介紹予謝榮宗向銀行辦信用貸款、以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請洪明政擔任達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敬公司]名義負責人、明知曾勝煜並未於達敬公司任職,仍按月以臨櫃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曾勝煜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存款備註欄填載「薪資」、提供達敬公司名片等資料供曾勝煜向銀行貸款等情),佐以證人洪明政、曾勝煜、張沛汝、涂鈞翔(以上2人,亦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之共同正犯,均經判決確定)、林明賢(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員工)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張沛汝之相關貸款資料(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約定書、授信審核表、達敬公司名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曾勝煜之相關貸款資料(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函及所附曾勝煜帳戶以現金存入[備註「薪資」]之存款憑條、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函及所附存款憑條、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信用貸款授信審核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之結果,並非以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存有齟齬,且均係附和上訴人之自白,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即遽認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其上訴或係未依卷內資料,或以自己之說詞,空泛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部分(下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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