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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蘇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9、6255、10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信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證據及論斷。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
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豪、蔡仁欽、證人陳芋宏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存有矛盾、瑕疵,原判決逕認因時間久遠,受限於記憶,而產生混淆所致,而予採信;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則認係迴護之詞,不予採取,其採證、認事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之住戶資料卡上之車位使用欄,雖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但該車係上訴人向朋友所借,而非上訴人所有,可見該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到場向蔡仁欽取款時,是否由上訴人駕駛?並非無疑;
證人即共犯陳信豪亦證稱: 曾看過共犯吳昊銓駕駛,而吳昊銓經常出現在上訴人之租屋處,是依該車之行車軌跡無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依上開住戶資料卡及車輛之行車軌跡,作為補強證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再者,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如其理由欄二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等卷內相關資料,相互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陳信豪、陳芋宏、蔡仁欽等人一致明確指認,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綽號「鴨子」的男子,即為上訴人。
且陳信豪、蔡仁欽就「鴨子」之租屋地點(與上訴人自陳之租屋地點相同)、所使用車輛之車款、顏色、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等節所述,大致相符,可見憑信性極高。
再者,依上訴人之供述及上開住戶資料卡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確實居住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
上訴人並於該住戶資料卡中「汽車車位、車號」欄,填載車號「000-0000」,應係上訴人為符合車輛入出管制而登載,倘上訴人僅為搬家而暫時向友人借用,應無需登記。
而該車行車軌跡紀錄顯示,於109年4月17、18日該車數次出現在上揭租屋處附近,益徵陳信豪、蔡仁欽之指證屬實可信。
至於蔡仁欽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改稱:「鴨子」有戴口罩,其不清楚「鴨子」的模樣,其之前指認上訴人,只是身形有點類似云云,惟警方提供蔡仁欽指認之照片僅有頭部照片,無法看出身形,蔡仁欽嗣後翻異之詞,顯係迴護上訴人而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原判決既已說明採取蔡仁欽等人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之理由,自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其未說明所憑依據,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取蔡仁欽、陳信豪及陳芋宏有瑕疵之供述,於無確實補強證據為佐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所為證據取捨違誤云云。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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