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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因阻止其配偶即被害人乙○○帶離兩人所生之子,而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上訴人竟以左手自後勾住機車上之被害人使之倒地,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預藏之折疊刀刺擊被害人身體2刀,其中1刀刺到被害人右手,另1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口,深入左肺,並傷及心包膜囊,致其左肺塌陷、血胸及心包膜囊填塞,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後,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扣案折疊刀1把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關於本件沒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被害人及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相處融洽,被害人甚至多次在其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祝福、感謝訊息及伊與被害人之子女、母親之合照,足認伊係顧家及疼愛妻小之人,且此前未曾對被害人有任何暴力毆打之紀錄,自無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本次事件係因被害人堅欲騎機車離去,伊在一時情緒激動之下,持刀作勢威嚇以阻止被害人離去,但伊並未持刀刺殺被害人,故不能排除伊與被害人同時倒地時,因誤觸折疊刀按鈕以致刀刃彈出而刺中被害人。
且伊於被害人倒地後,隨即對之施行人工呼吸急救,並未繼續持刀攻擊,足認伊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而伊曾於原審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原審未予囑託測謊鑑定,亦未於判決內敘明何以不予鑑定之理由,已有可議。
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指稱伊好吃懶做云云,惟伊擔任廚師,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又善待妻小並支付房租及生活費。
丙○○對伊顯有偏見,其證詞並非客觀中立。
況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指稱上訴人持刀僅刺擊被害人1刀,復於原審改證稱上訴人持刀刺擊被害人2刀等語。
其證詞前後不一致,且有誇大不實,自非可信。
原判決僅憑丙○○不實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採證認事自非適法。
㈡伊本件係因一時氣憤失手傷及被害人致死,在動機上情有可原。
且伊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所犯毒品前科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伊犯後隨即對被害人施行人工呼吸,且深自懊悔,所犯復非罪大惡極之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反而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之重刑,量刑顯然過苛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本件殺人案現場目擊證人丙○○指稱:上訴人因阻止被害人離去,雙方互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上訴人竟以左手自後勾住機車上之被害人使之倒地,再持預藏之折疊刀追上被害人後,持刀抵住被害人左胸後刺入被害人胸膛。
伊雖出言「把刀子拿開」等語加以制止,然上訴人仍繼續持刀刺擊被害人第2刀等語。
且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伊以左手自後方勾住被害人脖子,再以右手持刀直接刺擊被害人胸部,丙○○有在一旁叫我把刀子拿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5頁),核與丙○○指證情節相符。
另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受有⑴右手前壁刺青部位有淺銳創拖尾狀傷口約l.5公分,及⑵左乳房乳頭皮膚有銳創閉口約5公分,穿刺傷呈前後垂直夾角約20度,穿過胸壁,造成胸肋骨銳創、穿過心包膜囊、於右心室壁有3×0.5-1公分銳創,總深度約5.5至8公分等情。
而被害人死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定係其左胸遭單一致命銳創,刺穿左肺,致左肺塌陷、血胸,並傷及心包膜囊、右心室壁、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認丙○○指述上訴人持刀刺擊被害人2刀,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誇大不實情形,應堪採信。
原判決乃綜合上揭事證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持扣案折疊刀刺入被害人左胸致死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非僅憑丙○○之指述作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
復綜合證人黃昱霏、楊惠娟及上訴人關於本件發生經過之陳述,敘明上訴人為阻止被害人離去,雙方不顧親生兒子在場目睹,竟在大街上大聲吵嚷,彼此互有肢體衝突,甚至拉倒機車,顯見上訴人當時處於情緒失控之狀態。
而人之胸部為身體要害部位,若持銳器予以刺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並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
上訴人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應有認識及預見,卻在情緒失控下,不顧可能之後果,仍持折疊刀朝被害人之左胸部用力刺擊1刀,深達5.5至8公分,且因刺穿左肺,致左肺塌陷及血胸,並傷及心包膜囊、右心室壁及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使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
至於上訴人前與被害人因相愛而結褵,並育有一子;
被害人於兩人分居前,且曾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合照或表達感謝訊息;
及上訴人於殺傷被害人後,仍在場協助對被害人施行人工呼吸等情節,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尚無必欲殺之而後快之直接故意,但不能憑以為上訴人並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有利認定依據,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本件應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或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
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於111年9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固表示:「被告願意進行測謊證明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等語。
惟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僅陳稱:「(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聲請傳喚丙○○」等語;
上訴人則陳稱:「我家人知道二樓鄰居的姓名,他提供的錄影是一樓樓梯口拍到的,清潔工是大樓請的,但他不想要出來作證」等語。
嗣原審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得鄰居黃昱霏及清潔工楊惠娟,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黃昱霏及楊惠娟到庭作證後,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稱:「尚有何意見或何證據請求調查?」,其選任辯護人答稱:「除了丙○○之外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上訴人則答稱:「沒有」等語。
嗣經調查證據完畢,原審審判長尚訊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其2人均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00、258、408頁,原審卷第2宗第29、30頁),可見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捨棄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聲請。
原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就此加以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2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其犯本件殺人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揆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已敘明其具體認定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復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雙方屢因家庭財務負擔而生爭執,上訴人復有吸毒惡習,被害人因而堅持離婚,雙方關係不睦。
上訴人於案發時,因阻止被害人帶離其子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上訴人竟於盛怒之下,不顧其子在場目睹,持刀猛力刺擊被害人左胸致死,其惡性重大,非但使被害人母親、胞妹及其子女深受失去至親之痛苦,且使其子可能因在場目睹母親被害過程之心理陰影而終身受苦,危害至深且鉅。
兼衡上訴人係基於未必(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殺人,其雖刺擊1刀即致被害人於死,但尚與凌遲、亂刀砍殺等凶殘手段有別,而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尚為被害人施行人工呼吸救治後始逃離現場,可見其於行兇後已有悔意。
然其行兇後逃亡數天,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且丙○○亦請求對上訴人從重量刑,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10年,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
且上訴人僅因一時情緒失控,不顧其子在場目睹,即率爾殺害被害人,任意剝奪其配偶生命,欠缺對生命無價之尊重,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殺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
至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殺人之犯罪動機,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本件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復指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且過重云云,而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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