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801,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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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6、14740號,111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王裕良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裕良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審判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予量刑,不受第一審判決事實判斷或結果之拘束,要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其有無違法或不當而已。

是二審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於第二審審理中所存在之證據,不問為當事人所提出或聲請,或法院本於職權所發見,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第二審自應盡調查之能事,以發揮事實覆審之機能,故當不受第一審調查範圍之限制,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

又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抗辯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或聲請,仍為法所不禁,自應予以審酌、調查,此乃第二審上訴採行覆審制使然,而與訴訟程序安定性無關。

依原判決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上訴時,及二審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多所舉證並為具體主張。」

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28至30行),即意指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就王裕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

況查,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確已具體指出證明王裕良應構成累犯之相關已執行完畢前案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267頁)。

則依上開所述,原審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覆審制精神,對於檢察官在原審所提出關於王裕良應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卷存前案執行資料,自應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並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予量刑,不受第一審判決事實判斷或結果之拘束,方屬適法。

乃原判決猶謂第一審蒞庭檢察官已陳明不就王裕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僅請求於量刑時審酌前案犯罪情形的素行狀況等情,復以第一審判決對於王裕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就其罪責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不宜再因此改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認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王裕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難認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允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為指摘,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既影響於王裕良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認定,且就王裕良若成立累犯,因亦涉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之調查,此尤攸關本件量刑參酌之事實調查,本院尚無可逕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

貳、駁回上訴(即王裕良上訴)部分:

一、王裕良對原判決各罪,聲明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查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加重竊盜既、未遂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且原審法院與第一審均諭知有罪之判決,亦無同條但書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裕良對此部分仍聲明上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二、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王裕良不服附表編號3之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判決,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理由狀。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亦應就王裕良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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