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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曹堆榕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吳振群律師
上 訴 人 楊龍淵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543號,108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堆榕、楊龍淵於民國106年11月間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曹堆榕、楊龍淵被訴於民國106年11月間,共同涉犯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37條後段罪嫌所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水污法第37條後段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各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事業之輸送或儲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準此,事業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等依該規定,負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義務,係以該事業之輸送或儲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為要件。
倘雖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惟無生致污染水體之結果,即無負有上開義務之可言,自亦無以同法第39條或第37條之罪相繩之餘地。
卷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馬公行銷服務中心(下稱馬公行銷中心)湖西供油服務中心油庫(下稱湖西油庫)HS-16號油槽(下稱16號油槽)於106年4月間整修檢查合格後,於106年6月26日由同廠HS-15號油槽轉輸95無鉛汽油166公秉至16號油槽,惟旋即發現TGS(液位計)系統數值顯示油位持續異常下降(第1次漏油),於同年8月間拆除油槽內底板玻璃纖維(FRP),確認底板有鏽蝕破洞,經修繕並進水測試無洩漏後,再於同年11月22至23日及27日,分別進油474.802公秉、2290.177公秉,然11月28日又發現油位下降,經中油公司人員至槽頂量油口查看,發現槽內浮頂有積油(下稱第2次漏油),遂於107年1月15日將16號油槽騰空,經開槽檢查始知內浮頂有腐蝕破洞造成油料揮發溢散約22.8公秉。
經就該油槽內浮頂底板穿孔2處、內浮艙與其底板銜接處穿孔1處進行修補及更換內浮艙人孔蓋墊片後測試即無異常。
又16號油槽之設備構造,由下至上係由槽底板、槽壁、內浮頂板及頂板所組成,且內浮頂板距離槽底板至少160公分;
內浮頂板如有破洞,而儲存之油品溢流至內浮頂上層時,將導致內浮頂板下沉或傾斜,此時,會造成液位計(TGS)量測數值產生誤差。
於內浮頂板下降至最低位置(160公分),且油位又低於160公分時,內浮頂板與油液面之間即會形成充滿氣體空間,則原被擠壓至浮頂板上方之油料,會再循內浮頂板破損處回流至浮頂板下方等情,有16號油槽漏油事故大事紀、16號油槽漏油訪查報告、16號油槽儲槽內浮頂底板故障點標示、儲油設備內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澎湖營業處111年4月25日函等在卷可徵(見偵字第483號卷㈠第45至48、63、65、70至81、83至84、149頁、原審上更字卷㈠第315至316頁)。
上情如若無訛,16號油槽第2次漏油既係內浮頂板破損所致,而在此之前,該油槽底板之破損部位業經修復並通過測試,且內浮頂板破損,槽內之油品原則上是溢流至內浮頂板上方。
則第2次漏油疏漏之油品,何以不是溢流至內浮頂板上方?又內浮頂板在槽底板上方至少160公分,因其破損所導致漏油,在油槽底板與槽壁並無破損之情形下,如何會向下洩漏以致污染水體?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2人應否負水污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義務,及是否成立違反該條項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與其等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敘明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說明彼此間,必須互相適合,苟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第2次漏油溢散之數量,於事實欄認定為18.295公秉,於理由欄則或載敘18.295公秉,或記載22.8公秉(見原判決第4、11、16、21、25頁),先後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失。
且其認定第2次漏油估計溢散18.295公秉,係以馬公行銷中心湖西供油16號油槽漏油報告所記載第2次漏油溢散22.8公秉,扣除中油公司於107年5月1日至29日實際盤點期間,電腦系統「散裝產品收發盈虧表」計算之當月允許損耗量4.505公秉(即22.8公秉-4.505公秉之允許耗損量=18.295公秉),並據此更正起訴書認定該次疏漏之油品數量(見原判決第4、11頁)。
惟第2次漏油係發生於106年11月間,而扣除之4.505公秉卻為107年5月之允許耗損量,原判決就為何以該次漏油約半年後之允許耗損量作為扣除之依據,未置一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楊龍淵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於106年11月間共同違反水污法犯行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於106年8月16日時明確知悉16號油槽於同年6、7月間之油料短少,係因該油槽底部破洞所致,卻未於第一時間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亦未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中油公司高層,直至107年7月中旬經媒體揭露,始於107年7月19日通報於106年6月26日發生16號油槽底板破裂油品滲漏之情事,而錯失及時處理與防治污染之時機,總計該次洩漏至地下油量約63.3公秉,致嚴重污染環境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水污法第37條後段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各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曹堆榕、楊龍淵之自白,及洪雪峯、洪榮和等台灣電力公司澎湖營業處人員、吳政杰、許政忠等○○縣○○鄉居民之證詞、馬公行銷中心湖西供油16號油槽漏油報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8年7月26日函、澎湖縣湖西供油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證據保全與擴大調查工作計畫調查成果報告、調處書審核事件卷宗、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20日函暨案內其他證據,認定曹堆榕上開犯行,已嚴重危害澎湖地區居民人體健康、農作物及牲畜生產、飲用水水源與自然生態環境等情,並敘明何以認定湖西油庫場址外之地下水已受該次疏漏油品之污染及影響;
又如何依該次漏油之數量、影響持續時間、受污染之程度與範圍、後續之整治計畫規模及相關之檢測數值顯示有超出管制標準等情,認定顯然已達嚴重污染環境之程度;
以及何以認定上訴人2人違反水污法第34條之行為,與○○縣○○鄉之環境遭嚴重污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曹堆榕上訴意旨泛謂上開污染對環境之實際影響已獲控制,應未達嚴重污染環境之程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雖亦包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須該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方屬之。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曹堆榕經原審之前審判決確定之過失污染水體罪,其犯行為:曹堆榕於105年11月30日16號油槽整體(含底板)整修後,竟疏未依中油公司之內控制度洽該公司煉製事業部設備檢查技術中心複檢,導致未能及時發現仍有底板破洞等瑕疵之可能性,而使該油槽貯存之汽油等有害健康之物排出、放逸,而污染○○縣○○鄉地下水體,並影響周圍土地、家畜及農作物,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造成影響,致生公共危險。
此與本案犯行係其於106年8月16日明確知悉16號油槽漏油之原因,卻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已相隔逾8個月,且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亦無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自無以想像競合論擬之餘地。
曹堆榕上訴意旨以該2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就曹堆榕、楊龍淵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均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縱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未就各項量刑因子逐一於判決內敘明,稍欠嚴謹,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至他案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再者,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又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
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原審之前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併宣告緩刑,然緩刑期間仍未屆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且查上訴人2人隱瞞本次漏油事件長達約1年之久,期間有多次可向環保局通報之機會,卻隱匿未為,已難謂是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之偶發犯行。
佐以上訴人2人犯罪動機,乃因不敢驚擾上級,完全無視居民及國家環境之安全;
及其等上開犯行造成之損害甚鉅,影響層面廣大,實非一般小規模污染可相比擬;
況相關之賠償事宜,均由中油公司為之,而盡力彌補並支付大額款項之中油公司未獲緩刑之宣告,則對始作俑者,實際上造成損害,復未賠償分文之上訴人2人,自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益徵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無違法可指。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等欠缺處理此突發狀況之經驗與訓練,復非毫無作為,事後亦修補環境損害等情,所量定之刑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且本案是因審判程序割裂所致,不應將此不利益歸由其等承擔,本件應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楊龍淵另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援引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乃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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