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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曾鈺捷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鈺捷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以下各簡稱郵局、臺銀、土銀及臺中商銀)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下合稱本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無事證證明該等不詳姓名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以幫助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向告訴人吳秀雲、張郁玲、林金櫻、黎員妹及劉嘉城(下或合稱吳秀雲等人)施詐,致吳秀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不等金額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以本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領,並有幫助掩飾暨隱匿上開詐騙贓款來源及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故意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以幫助他人犯罪,而係不慎遺失上開金融卡暨抄錄密碼之紙條,以致遭人用以對吳秀雲等人詐欺取財。
伊於警詢時雖能憶述本件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皆為「0000000」,復於第一審陳稱此係伊配偶西元紀年生日之數字組合,但此尚不足以否定伊無預慮日後記憶模糊甚或消卻之風險,或混淆西元或民國紀年數字之多種組合,而有將之抄錄在紙張上以備忘之必要,故伊抄錄金融卡密碼於紙張上之舉措,難認不合情理。
又伊雖接獲臺銀行員來電告知帳戶異常,惟礙於工作及家庭事務繁忙,一時之間無暇確認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與否,然已自行透過網路銀行功能查悉該帳戶內並無大額金流出入,因而誤認上開通知係詐騙電話而未即時處理,直至嗣後發現多張金融卡遺失,始行報案,亦與情理無違。
復次,吳秀雲等人係於民國110年9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之間受騙,而將不等款項分別匯入伊所申設之郵局等帳戶內,但伊於同年月6日,尚且透過網路郵局線上交易功能匯出500元支付購物價款,足見伊對於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相當之管領支配力,此與故意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犯案之人,對於自己之帳戶多半已喪失管領支配力之情況迥異,自可據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再依卷附伊郵局、臺銀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施詐以使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前,均曾以小額轉帳匯款方式測試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能否被順利轉出,倘施詐之人係徵得伊同意而利用上開帳戶犯案,殆無贅為上揭測試之必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伊不慎遺失之本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犯案,始須為上開測試以確保能夠順利轉匯獲取詐欺贓款。
原審未查明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故意將本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犯罪,以及伊有無因此獲得金錢利益暨其數額多寡,復未審酌案發當時,本件金融帳戶存摺均仍在伊手中,而與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通常係將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一併交出之情不洽等疑點,徒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殊有可議。
此外,伊家庭經濟不裕,不可能將按月領取政府匯入育兒津貼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
再本件帳戶金融卡之真實密碼為何,卷內並無確切之事證可考,原審僅依憑伊供稱:伊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均為伊配偶生日之數字組合「0000000」等語,未再函詢各該金融機構查覆究明,率以伊既能記憶上開密碼,衡情並無特將之抄錄在紙張上,甚且併同金融卡放置一處之必要,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不無率斷,且證據調查亦嫌未盡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吳秀雲、張郁玲、林金櫻、黎員妹及劉嘉城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將不等款項匯入上訴人所申設之郵局、臺銀、土銀及臺中商銀帳戶後,旋遭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吳秀雲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匯款單據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肯認,堪認屬實。
上訴人雖否認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以上開金融卡併抄錄密碼之紙張,係其於110年9月初申辦補發臺銀金融卡時不慎遺失置辯。
然而,①比對臺銀覆函暨所附帳戶異動查詢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29日即申辦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補發,而非同年9月初。
又上訴人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陳其本件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係其配偶生日之數字組合「0000000」,衡情應不致遺忘,並無特地將密碼抄錄在紙張上以備忘,甚且隨同金融卡放置之必要。
②依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單顯示,上訴人既自陳早即於同年8月31日接到臺銀員林分行(00-0000000)行員來電告知其該帳戶異常,卻不予理會,且未為防止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之補救措施,迨同年9月11日始行報警。
揆諸上訴人先前於105年間,即有曾因將本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由不詳姓名之人用以詐欺取財而涉嫌犯罪,嗣經檢察官偵查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61號)之經驗,可徵上訴人就其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不無有意容任之心理。
③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者,涉險觸法,恆係選擇遂行犯罪阻礙較少之帳戶作為工具俾利得款,若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則該等帳戶極可能因遺失者報案或掛失止付致遭凍結,而無法為款項之提領或轉匯等交易,徒勞無獲,毋寧違常,且為確認供犯案所用帳戶之金融交易功能正常,施詐者於犯前先作測試之事例,亦非鮮見。
本件對吳秀雲等人施詐騙款之人,雖就上訴人郵局、臺銀及土銀帳戶預作小額匯出之測試,以確保能順利轉匯獲取詐欺贓款,然依上開說明,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
綜據上揭事證,足見上訴人所辯遺失本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情節有悖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堪認上訴人就其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助益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遂行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有所預見且不違本意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5行至第5頁第15行)。
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及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有無刻意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次,卷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我從110年9月就沒有育兒津貼,因為小孩已經去上幼幼班」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第255頁),故其上訴意旨主張其不可能將用以匯領育兒津貼之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犯案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即其前開陳述意旨互相矛盾,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上訴人及其在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完畢後,一致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在其上訴意旨中指摘原判決對於本件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是否確如上訴人所供陳之數字組合一節,未加以究明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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