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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許一乾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許一乾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戴晋弘(購毒者)之證述、上訴人坦承平常與戴晋弘不太聯絡,其自行聯繫綽號「黑輪」之賣家,前往臺南市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在臺中市「金典酒店」交付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晋弘之供述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憑戴晋弘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戴晋弘於審判中改口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其獨自取走全部毒品,未先支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上訴人之證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證人吳垂玲有關上訴人在「金典酒店」套房稱毒品是其與戴晋弘公家買來施用之證言,及戴晋弘於109年9月27日在「新驛旅店」外,為警方查扣18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包淨重僅有13.8795公克),並未被查獲現金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完全阻斷戴晋弘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其向「黑輪」調貨,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其係基於賣方地位,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屬販賣行為。其與戴晋弘並無親誼,倘無利得,豈會甘冒遭追訴重刑之風險,平白從事毒品交易,其具有營利意圖。上訴人確已收取部分購毒價金10萬元(戴晋弘為警查獲後,未再支付剩餘價金10萬元),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訴人所為:其與戴晋弘合資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出資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人一半,但戴晋弘要其將全部毒品交給他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無營利意圖,僅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戴晋弘僅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3餘公克,未被查獲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
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戴晋弘可能未將全部毒品帶在身上,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戴晋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本案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250公克,不但違反證據法則、嚴格證明法則、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戴晋弘於第一審證稱:合資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下未給錢;
吳垂玲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說毒品是與戴晋弘公家買來吃的等語。
其與戴晋弘合資向「黑輪」購買毒品,為戴晋弘持有一半數量毒品,主觀上僅具幫助施用毒品之故意,縱其知悉戴晋弘欲販售毒品,亦僅成立幫助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另戴晋弘於第一審已澄清:其對上訴人說隔天要給10萬元,後面還欠10萬元。
檢察官偵訊時,其因另案被羈押,臨時被叫出來問,記不清楚,才會回答有給上訴人10萬元,事後回想隔天就被抓,還沒給10萬元等語。
原判決以戴晋弘於偵查中之記憶較可靠,遽行推論戴晋弘已交給上訴人10萬元。
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作為裁判基礎等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理由欄二、(二)之2記載:「無論其(戴晋弘)係碰面時已有支付10萬元價金,抑或是延欠20萬元毒品價款,均無礙於被告已將本案共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戴晋弘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既認無法確認戴晋弘是否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價金;
卻又於理由欄四記載:「況戴晋弘一次拿取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須先行支付部分之款項,亦合於常理,堪認本件被告確已收取10萬元之購毒價金。」
前後認定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二、(二)之2部分,旨在說明戴晋弘就本件毒品交易之重要核心事實,始終為一致之證述。
上訴人所為戴晋弘有關購毒價金如何給付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言全部不可採信之辯解,委無足採。
此與原判決就沒收之前提事實,審酌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確已收取10萬元之購毒價金。
二者並無矛盾之處。
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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