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8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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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葉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葉雅芬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保護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公平審判之權。

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除指未經辯護人到庭外,固尚包括辯護人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之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而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有疑,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

至於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交換意見、擬定辯護方向及相關防禦權行使之措施,屬其等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不得以之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

卷查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主張上訴人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提出辯護書狀,就原審審判長之提問與曉諭辯論,上訴人亦數次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另於審判長訊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時,原審辯護人亦一一回答,復於審判長訊問有無問題詢問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即問上訴人「請鈞院提示110年偵字第26086號卷第42頁反面被告的筆錄。

當時檢事官有問一個問題,問『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告回答:『當下有懷疑』,請問被告這個回答的意思是?」上訴人答稱:「我是怕對方把錢貸出來後,把我的錢詐騙掉,我沒有想到對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沒有想到這個問題,我只是怕他們會把我貸到的錢弄不見,我不知道原審法官為什麼會認為我會懷疑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做人頭帳戶使用,我完全沒有想到這個。」

之後原審辯護人再為上訴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詳予論述上訴人如何應獲無罪判決之理由。

是原審辯護人之辯護,並無上訴理由所謂僅係出言改正原審書記官繕打之錯誤,而未為意見陳述,或任由上訴人受法院審問,而未協助上訴人答辯等情形,難認原審辯護人之辯護合於「行為瑕疵」、「結果不利」二要件,而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原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即無上訴理由所指上訴人未受原審辯護人之實質、有效辯護,其訴訟權已遭侵害之違法。

上訴理由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並卷附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上訴人與「林暐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為據,敘明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申辦、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暐書」,而幫助「林暐書」等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5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之帳戶,再由「林暐書」等詐騙集團成員持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又上訴人明知自己財力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仍同意「林暐書」將來源不明之資金匯入自己的帳戶再行提領,藉此包裝、美化帳戶往來金流,上訴人對其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之得以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收受、提領工具,主觀上已有預見幫助他人洗錢之高度可能性,其仍本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洗錢意欲,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供陌生人使用,且於發現有陌生款項進出帳戶之通知時,亦未有阻止對方之表意,其自應對本件洗錢行為負幫助犯之罪責,縱上訴人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妨礙其主觀上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事證明確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理由於此僅反覆爭執上訴人係無知受騙,而遭盜用帳戶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訴訟程序之合法進行,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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