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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賴泓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泓宇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黃月真傷重不治死亡;
復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對警方謊稱其為路人,而隱瞞其肇事者身分並趁隙離開現場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復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之基礎,已詳述其所憑科刑相關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判決之刑」,乃法院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後適用特定刑罰法律所定罪名,在其規定之法定刑框架內,依刑罰加重減免事由規定予以修正調整為處斷刑,再按行為人之責任具體裁量而宣告之刑罰。
故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但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依其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鈞院對本案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是原判決之認定尚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向原審聲明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記載其本件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及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頁、第25至29頁)。
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上訴人:「請被告及辯護人確認是否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僅就判決之刑為之?」上訴人陳稱:「請律師幫我回答。」
上訴人之辯護人則答稱:「是」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16頁)。
嗣於原審111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稱:「本件是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答稱:「我們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亦有同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5頁)。
原審因認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而僅就該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法律審之本院猶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見上訴人112年1月30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於本院卷第23頁),顯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末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審酌本件關於量刑部分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本件卷存相關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犯前述2罪所維持之各罪宣告刑及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低度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於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及上訴人依金門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原應給付告訴人即黃月真之子戴震、戴雍等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迄原審111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以前,依調解給付條件之約定,合計亦應履行給付賠償金67萬5,000元,卻僅給付25萬5,000元等相關科刑證據資料,已逐一提示而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諭知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
檢察官陳稱: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約定履行,難認態度良好,請庭上斟酌告訴人意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因確診2次,有近1月之久無法工作,始未能按期給付賠償金,但連同調解成立前,上訴人父親給付告訴人之20萬元,賠償金額已近50萬元,上訴人確有履行賠償誠意,請從輕量刑,使上訴人有繼續按月給付賠償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1至35頁)。
則原審就上訴人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賠償金之情形,業使當事人進行充分辯論,尚難謂原審有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科刑資料,及未踐行量刑辯論程序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形。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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