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9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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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曹南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曹南展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28萬5,000元部分,另維持第一審科刑及其餘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供稱已陸續清償被害人許鈞悅,並於原審陳述本案與前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有接續犯關係,原審均未調查審酌,有理由不備、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並無違法。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21頁),原判決因此記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之民國111年3月15日具狀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稱已支付被害人1萬5,000元,此部分固屬實際發還被害人,毋庸沒收、追徵,但此金額相較於詐騙所得130萬元,且已歷時3年餘,充為遲延利息猶有未足,尚難執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旨,已就上訴範圍予以調查,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未予審酌,無所指理由不備、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本案與前案屬接續犯)犯罪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6、212、220條第2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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