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95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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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秋華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顏維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顏秋華及被告顏維德(下稱被告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後,論處被告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均處有期徒刑9月,顏維德緩刑3年);

被告等其餘被訴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及顏秋華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1.關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被告等與同案被告(本院按:應為陳垠珠,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僅說明少數匯款人與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間之關係。

但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民國108年8月26日補充理由書(含附件,下稱補充理由書),主張供本件地下匯兌使用之帳戶與相關匯款人,除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士庭、邱建文、張想、曾永昇、謝得盛(下稱麗光公司等人)外,尚有韋芳寶、游愛珠、薛蘭蘭、陳振明、楊長仙、王遠盛、林欣賜、林淑貞、陳進誠、張成傳、林源吉、黃淑容、黃丙寅、葉祐貞、黃瑞蘭、陳曉婷、楊雅明、陳明毅、莊育民、朱世民、朱德森、王謂清、陳姿年、湯國男、劉文炳、孫繼瑞、鄭麗珠、林云華、許雅亭等(下稱韋芳寶等人)亦為匯款人;

以上諸人,除顏秋華主張王遠盛為陳垠珠之員工、鄭麗珠為千亞公司客戶負責人之配偶,其餘諸人,既未經被告等主張其等為千亞公司員工、往來客戶或與之有親屬關係;

陳垠珠於前審證述時,非但未提及王遠盛為其員工,也未曾就韋芳寶等人匯款原因及其等與陳垠珠之關係,加以釐清;

亦無韋芳寶等人與陳垠珠之金融帳戶曾有資金往來之情事,此有陳垠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

故韋芳寶等人匯款至千亞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華銀內湖分行)帳戶之原因,是否為陳垠珠委由大陸人士「陳奕璇」換匯之相關資金安排,實需探究陳垠珠與千亞公司間換匯模式而定。

2.陳垠珠所稱換匯模式恐有疑義:陳垠珠於警詢雖陳稱:⑴曾接獲千亞公司負責人即顏維德來電,要求代為將(人民幣)支票貼現成人民幣;

因經銷電子芯片常收到大陸廠商支付票據,常向深圳賽格市場兌換人民幣,就答應顏維德,從此顏維德即透過弟弟顏貫軒或是千亞公司派至大陸的職員將支票交給我,我透過賽格市場交換為人民幣。

⑵後來市場攤商「陳奕璇」告稱:可直接向她兌換人民幣,且可派人幫我向顏貫軒或顏維德的職員收票,但須支付手續費等語。

事後就由「陳奕璇」配合處理票據兌現。

通常由顏秋華告知要換匯,我向顏貫軒收取票據並完成貼現後,將人民幣匯到顏貫軒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

有時顏貫軒會要求換成新臺幣,我告知「陳奕璇」請他幫忙處理;

有時「陳奕璇」會將應付給顏維德或千亞公司的新臺幣匯到我名下帳戶,這些都由顏秋華跟我對帳,「陳奕璇」所經手之帳戶我不清楚用哪些帳戶,約96-97年間開始比較頻繁交易,100年1月處理一次後就停止等語。

陳垠珠於本案上訴審則證稱:「陳奕璇」跟我說可以幫我處理,但只能給我票面價值1‰之手續費,賽格市場是5‰,她要收4‰。

我有跟被告等說過賽格市場就是要收5‰手續費,他們也同意這樣的收費,我就叫趙金峰幫忙收票,趙金峰是「陳奕璇」公司員工,趙金峰收票後就交給「陳奕璇」,三人對一下今天收多少錢的票,我問顏秋華金額是否正確,確認千亞公司提供的人民幣金額;

「陳奕璇」告訴我匯兌當天的匯率,匯率是「陳奕璇」講多少,我就問顏秋華要不要,不能變更,不喜歡就是放著等到價格好一點再換等語。

亦即,係「陳奕璇」決定匯率及換匯匯入新臺幣所使用之帳戶。

然觀之顏秋華與陳垠珠間對話紀錄,並比對千亞公司之華銀內湖分行、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土銀內湖分行)與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揭對話紀錄當係99年10月25日至100年3月2日此段期間雙方兌換人民幣、美金與新臺幣間之對帳(比對結果詳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之附表)。

倘陳垠珠所言屬實,附表所示之交易,乃雙方合作匯兌之末期,「陳奕璇」當早已介入主導人民幣兌換事宜,無論匯率高低或對帳明細,當均由「陳奕璇」決定並提供。

然陳垠珠各次對帳時,均詳細說明匯率、支票數額、轉帳匯入之臺灣或大陸地區帳戶與對應金額及前日或當日交易餘額,部分日期尚加計美金兌換新臺幣部分等事項。

顏秋華未曾要求陳垠珠代為向「陳奕璇」爭取匯率優惠,陳垠珠也未提及需向「陳奕璇」確認可否給予更優惠之匯率,二人對話中也從未提及「陳奕璇」,匯款新臺幣至千亞公司前開帳戶之匯款人除陳垠珠外,並無以他人名義匯款之情事。

故陳垠珠非無可能係自行安排換匯事宜,而非均由「陳奕璇」主導處理。

陳垠珠縱曾委請「陳奕璇」處理換匯,然依據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行為模式,將新臺幣匯入千亞公司前開帳戶之匯款人多為陳垠珠,僅少數未註明匯款人,未曾穿插交替以多人名義。

另觀之千亞公司之華銀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陳垠珠匯款當日,郭立信等及韋芳寶等人幾乎未曾於同日匯款,僅林春桂及王遠盛分曾於同日分別匯款1次。

衡情,一般民眾或無業務往來之商家之換匯時間、數額均不穩定,公司票貼往往有一定時限與資金需求,一般民眾與商家偶然之換匯,實難作為千亞公司辦理本案業務之新臺幣穩定來源。

故韋芳寶等人匯款至千亞公司之華銀內湖分行等帳戶之原因,當與千亞公司人民幣票據換匯部分無涉,較可能屬千亞公司自行經營地下匯兌之相關金流。

原判決漏未斟酌前揭對話紀錄與千亞公司之華銀內湖分行及土銀內湖分行帳戶等所揭示之陳垠珠證述之瑕疵,逕認除有罪部分之匯款人外,其餘如侯昌能等及韋芳寶等人均非委由千亞公司為地下匯兌,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匯款人鄭寶珠部分:再經勾稽補充理由書主張之地下匯兌使用帳戶及相關匯款人與前揭顏秋華與潘宏賓之土銀內湖分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曾匯款至以上顏秋華、潘宏賓銀行帳戶者為「鄭麗珠」,並無「鄭寶珠」其人;

顏秋華亦係稱「鄭麗珠」係有及光電負責人之配偶,該公司與千亞公司有商業往來等語。

故原判決依據顏秋華之供述,剔除「鄭寶珠」有關之匯款與非法地下匯兌之關連,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4.匯款人侯昌能部分:陳垠珠於本案上訴審證稱:我認識侯昌能,跟我沒關係,就比較聊得來而已等語。

並未提及其有無使用侯昌能金融帳戶或侯昌能是否曾委託其換匯。

此與顏秋華所稱侯昌能、王遠盛為陳垠珠員工等語,並不一致。

則侯昌能多次匯款至千亞公司之華銀內湖分行帳戶,係出於個人匯兌之需求而委由千亞公司辦理?抑或是提供帳戶供陳垠珠或其他地下匯兌業者使用仍不明。

況陳垠珠之證述有前述之瑕疵。

原判決以陳垠珠證述之匯款模式,認定侯昌能匯入款項可能是地下匯兌業者為千亞公司換匯後所匯入,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顏秋華部分1.千亞公司在大陸地區(下稱大陸)有銷貨物收入,而有為自己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需求;

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光公司)於大陸經營工廠,又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求;

二公司負責人彼此熟識,並有相互交換貨幣需求,乃約定以Yahoo奇摩網站之當日匯率為準,無議價空間、無利潤匯差及手續費,此經麗光公司負責人邱建文、出納陳淑麗及被告等陳述明確,互核相符。

以上平等互惠關係,未涉及第三人,而與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千亞公司與麗光公司等人,有「雙方」兌換貨幣之事實,另一方面解釋銀行法所謂匯兌業務須有「三方關係」為構成要件,判決理由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相互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2.千亞公司與麗光公司等人,各自基於經商之需求,而單純為締結貨幣買賣之雙方,且純以Yahoo奇摩網站之當日匯率為準,並無單方決定匯率或敲匯議價行為,實無法區分彼此間何者為「匯兌經營者」或「客戶」。

原判決並未說明二者、雙方有無敲匯磋商、是否由千亞公司決定匯率、千亞公司是否主導匯兌過程、何者將匯兌作為業務經營、如何界定係由千亞公司或麗光公司等人提供換匯服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重要事實皆未具體詳實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若千亞公司為「匯兌經營者」,麗光公司等人為「客戶」,則銀行法所謂匯兌業務須有「三方關係」為構成要件之「第三人」為何。

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

4.千亞公司出貨至大陸並取得大量人民幣,因有支付臺灣員工薪資及貨款需求,乃透過麗光公司等人之管道回收貨款;

係千亞公司合法且正當之出口貿易之一環,且金額僅佔千亞公司在大陸銷貨收入之很小之比例。

亦即千亞公司純係為自己出口銷售、回收貨款而與他人換匯,係「換匯需求者」而非「經營者」。

原判決以去脈絡化、鋸箭之方式,強行切割區分「回收貨款」之部分事實,並將之放大,認定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

復未說明被告等有經營匯兌業務之主觀故意,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四、惟查:㈠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1.原審認被告等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使用千亞公司、顏秋華、潘宏賓在銀行之帳戶(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接受在臺灣地區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麗光公司等人之委託,參考「鉅亨網」或雅虎網站每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由顏秋華通知客戶將等值新臺幣匯入上揭帳戶,再將千亞公司所取得之人民幣貨款支票,交付並委請陳垠珠在大陸兌現取得人民幣後,由顏秋華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在大陸之帳戶內,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2.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時間為95年9月至100年間,供使用之帳戶包括千亞公司及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潘宏賓、顏貫軒、林華逸、陳音潔等人之帳戶,委託辦理匯兌之客戶為麗光公司、郭立信、林義翔、曾永昇、許雅亭等(見起訴書第1、2頁;

檢察官於第一審更正部分帳戶之帳戶名稱及帳號,見第一審卷四第324頁);

執行公訴之檢察官並於第一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韋芳寶等人亦為被告等人經營非法匯兌之客戶(見同上第一審卷第327至343頁)。

亦即,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之範圍,並非一致。

然原判決已敘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受韋芳寶等人之託經營匯兌業務之理由,略以:⑴顏維德主張其與郭立信、林義翔有業務往來,郭、林之匯款實為貨款等語。

且核對千亞公司之華銀內湖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有多筆由千亞公司匯出予林義翔者,尚非係為了匯兌而由林義翔匯入千亞公司帳戶。

又沈淑惠為被告等之母親,其匯款至顏秋華帳戶難認係為匯兌人民幣之用。

顏秋華亦主張吳玫瑩、郭偉馨為千亞公司員工,呂國材、郭黃素玲為千亞公司客戶,鄭寶珠為千亞公司客戶有及光電負責人之配偶。

檢察官徒憑帳戶內所載之匯款人及所匯款項,逕主張屬匯兌業務之客戶,而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實嫌速斷。

⑵依陳垠珠、林華逸之陳述,可知千亞公司有時是以客戶之身分,透過陳垠珠、「陳奕璇」等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則匯入千亞公司或其員工帳戶內之款項,自亦有可能是該等地下匯兌業者為千亞公司換匯後所匯入之新臺幣,而非委託千亞公司換匯者所匯入,此由補充理由書附件所列之魏朝松、魏朝陽、曾小筠、李金蓮、林春桂,乃與陳垠珠華南銀行帳戶有往來關係;

陳垠珠並稱認識附件所列之侯昌能等語。

亦可徵徒憑千亞公司及其員工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之紀錄,顯不足證明即為委託千亞公司匯兌之客戶甚明。

⑶顏秋華雖曾於警詢時表示:在我100年6月間離職之前存入的金額,只要低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都是千亞公司從事地下通匯的收入,因為依法存現50萬元以上就必須登記存款人的基本資料,為了規避規定,所以調查統計的金額,必須扣除高於50萬元的款項等語。

然其時距本案行為時間已逾3年,對於細節未必記憶清楚,且所述「必須扣除高於50萬元的款項」,似有為減輕罪責而刻意為此陳述之情事,況千亞公司非法匯兌之金額,逾50萬元或低於50萬元者所在多有(見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在缺乏佐證資料之情形下,徒憑顏秋華片面又有瑕疵之供述,尚難逕認該等相關帳戶中低於50萬元之匯入款項,均屬千亞公司非法經營匯兌之款項。

4.綜上所述,除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檢察官所舉千亞公司相關帳戶內之匯入款項,部分或係千亞公司以客戶身分向陳垠珠等地下匯兌業者換匯後,對方匯入之款項,非千亞公司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所收取;

部分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確與千亞公司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有關,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尚不能徒憑匯款紀錄及顏秋華片面又有瑕疵之陳述,遽認係向千亞公司換匯之客戶所匯入等語(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

亦即,原審就附件所列韋芳寶等人匯款至千亞公司或其員工之帳戶之紀錄,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有關,已詳予論斷、說明。

且陳垠珠不僅已就其與被告等之合作換匯模式,以及「陳奕璇」扮演之角色,陳述明確(見原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卷第211頁以下),並稱:我取得被告等所交付之人民幣貨款票據後,轉請「陳奕璇」貼現者,包括人民幣現金及新臺幣現金,但處理新臺幣部分的帳戶,要問「陳奕璇」,我不知道匯款人是誰;

又稱:我也會請「陳奕璇」把我自己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15至221頁)。

可見原判決認為匯入千亞公司或其員工帳戶內之新臺幣,不能排除是千亞公司委託地下匯兌業者匯兌後所得,不能逕認是客戶為委託千亞公司匯兌而匯入之資金,並非無據;

原審認為不能僅以卷內之韋芳寶等人之匯款紀錄,推認其等均係被告等人經營非法匯兌之客戶,即無不當。

至於原判決記載之「鄭寶珠」(見原判決第23頁),純係「鄭麗珠」之誤植,此觀卷內相關筆錄及銀行交易明細即明,不影響於同一性,自與事實誤認有別。

檢察官上訴就屬於原審證據取捨判斷,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顏秋華上訴部分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本件原審認被告等有前述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事實,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謂:被告等未經現金之輸送,藉由千亞公司或其員工之相關銀行帳戶,接受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麗光公司等人委託,依據參考之牌匯,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後,由顏秋華通知客戶先將等值新臺幣匯入特定帳戶,再由顏秋華持千亞公司取得之貨款支票,向在大陸之陳垠珠兌換人民幣,進而將之匯入客戶指定之在大陸之帳戶,已藉此為不特定客戶在臺灣及大陸兩地區完成雙方資金移轉,而此人民幣及新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且不論其係專營或兼營,祇要有藉此異地匯兌行為,以完成資金轉移,或由其提供該不同幣別之匯兌資金轉換,使有需求各種幣別之客戶得以藉此清理結算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所定之「匯兌業務」(見原判決第4至12頁)。

有關被告等所辯:千亞公司僅自己「匯兌」,並非為客戶經營匯兌業務,且「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云云。

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略以:麗光公司、曾永昇、謝媽媽(謝得盛)與千亞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而係有人民幣之需求才請千亞公司換匯。

亦即,千亞公司與該等換匯者,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屬「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

亦即,被告等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替有人民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完成資金轉移,極為明確。

被告等否認係經營匯兌業者,麗光公司等人亦非其等之客戶,彼此係單純相互貨幣買賣之雙方,本案並無三方關係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檢察官及顏秋華之上訴,均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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