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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28號、105年度偵字第13640、14734、1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永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編號17至1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就編號2至8、10至19部分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第二審上訴,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
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再者,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曾陳報、變更其送達地址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
故被告如事實上未居住戶籍地,第二審法院未依其陳報之地址送達審判期日傳票,而僅對戶籍地寄存送達,自不得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卷查上訴人曾於本案第一審提出「刑事陳報狀-變更送達處所」,以其遷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由,陳報嗣後請依新址送達文書(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四第317頁)。
第一審判決書乃記載上訴人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第一審並按該址送達上訴人判決書,由「○○小鎮○○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張明智以受僱人名義收受送達(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五第299、393頁)。
又原審未按上訴人陳報之新址,送達民國110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111年2月16日審判程序之傳票,而係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上訴人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嗣於110年7月15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送達傳票,且均為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戶籍地址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7、317、443、499、513、525、537頁)。
另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261、417、517、529、583頁),且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三第3頁),主張其迄未收受原判決,係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後,始知本案已送執行(原審前以上訴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裁定,以原判決正本是否經合法送達,尚欠明確,因而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另行送達原判決正本後,依上訴程序送本院審理)。
則原審疏未按上訴人陳報之新址送達111年2月16日審判程序之傳票,其向上訴人戶籍地址送達上開傳票時,上訴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該次寄存送達是否已生向上訴人送達之效力?均欠明瞭。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依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87、610頁),依首揭說明,難認適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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