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95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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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柯瑞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瑞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除補充部分外,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葉秀峰、厲彥萍、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陳昭陽(均為事實欄一之㈡之共同正犯,葉秀峰與厲彥萍復為事實欄一之㈠之共同正犯。

分別經另案起訴或論處罪刑確定)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相關共同正犯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仍分別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清除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營建廢棄物,及清除或棄置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裂解廢輪胎所生廢油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論據。

復針對葉秀峰、厲彥萍、高永瑞證述商請上訴人共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情,如何與案內通訊內容及實際行為歷程等案內事證相符,且有相關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可佐,依雙方往來情形等相關情狀,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已足擔保葉秀峰、厲彥萍等共同正犯指證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詳予論述。

根據葉秀峰、厲彥萍於案發前、後與上訴人間通訊內容及相關人員身分等卷存事證,說明案發前3日起,葉秀峰及厲彥萍即就事實攔一之㈠所示營建廢棄物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貝克桶裝廢油泥之清除、堆置等事,聯繫上訴人安排辦理,核與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實行情形無悖,如何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時間密接之高度關連;

且上訴人對於葉秀峰、厲彥萍所請或概稱之「有地方能堆嗎」、「油桶有地方放嗎」等暗語,均即應允,毫無質疑或不知情形,顯係分別了然知悉或預見其事仍不違其本意,雖雙方為免遭查緝,而避談清除或棄置物品之具體內容,上訴人仍針對怪手進場整地等事提供建議,並就前述犯行實際進程,互相聯繫,甚且葉秀峰、厲彥萍遭查獲後即不斷聯繫求助上訴人,何以不能謂為不知或毫無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之主觀犯意,逐一剖析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自非僅憑有關「油桶」之通訊內容或共同正犯之證述等單一事證,即予論處,尤非單以臆測為斷,並無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葉秀峰、厲彥萍與上訴人通訊時曾否傳送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貝克桶之相片或圖示,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或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厲彥萍與上訴人通訊時,未曾傳送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裝有廢油泥之貝克桶照片或圖示供上訴人確認,無從認定上訴人預見該桶內存有前述廢油泥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僅憑臆測及厲彥萍與上訴人通訊內容言及「油桶」各情,認定前述主觀犯意,欠缺論斷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不確定故意之補強證據,有調查未盡、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乃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案內上訴人與葉秀峰、厲彥萍等相關通訊內容,係用以證明各該通訊存在,並非據此證明其通訊或談論內容屬實,自非傳聞證據。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前述通訊內容或對話紀錄,為片面之審判外陳述,不能做為補強葉秀峰、厲彥萍等人所述屬實之別一證據,原判決僅憑葉秀峰、厲彥萍等累積性同一證據為斷,有違反補強法則之違誤云云,而為指摘,難認有據,不能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再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所辯引介厲彥萍承租土地各情,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論述其據。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原判決忽略厲彥萍洽商承租土地過程之客觀事證,足以凸顯上訴人所為是否足以成罪仍有高度合理懷疑,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違背補強法則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業依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營建廢棄物清除後傾倒放置狀態,說明其如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要件;

另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廢油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經過、查獲情形、檢驗結果及現場堆置傾倒之過程、手法,何以足認此部分犯行符合同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要件,及如何應就前述接續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同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之論據,載敘理由及所憑,尚無違誤。

不論有無針對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贅為說明是否係屬事業廢棄物,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未針對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營建廢棄物,說明上訴人何以知悉為事業廢棄物,又未審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僅暫時堆置,並無拋棄或終局棄置之意,難認符合「棄置」之要件,且上訴人無從預見係有害事業廢棄物,難認具雙重故意,依罪疑唯輕、所知所犯等法理,至多僅能論處同法第46條第4款罪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任意評價,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上訴人受葉秀峰、厲彥萍請託,負責尋得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俾相關共同正犯遂行前述犯行各情,如何足認上訴人就前述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因果支配關連,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業據原判決綜合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詳予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其並未實行棄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構成要件行為,僅負責居間聯絡尋得或提供土地,至多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並非共謀共同正犯,原判決論處共同正犯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

六、上訴人於第一審業選任辯護人並明示同意厲彥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做為證據,原判決審酌其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具備做為證據之資格,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併引用證人厲彥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與重要待證事項相符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因該警詢陳述與偵查證述內容相同部分,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難認該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為至當,惟縱除去該警詢證述重疊之證言,綜合其偵訊同旨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而無礙於判決本旨,是原判決未另勘驗厲彥萍之警詢錄音或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結論並無不同,自無採證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敘明厲彥萍於第一審如何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已經法院善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原審針對上訴人同意做為證據之厲彥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佐以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綜合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敘明理由及所憑,並非單憑厲彥萍於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雖未對厲彥萍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證述為證據之一,已就該未詰問之不利益採取衡平措施,給予上訴人充分防禦、辯明之機會,使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應認已合於詰問權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誤以原判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結果,泛言原判決認定厲彥萍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違反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又未勘驗厲彥萍警詢錄音或進行其他必要之調查,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違反防禦法則,悖於直接與言詞審理主義,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非僅以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或有無牟利意圖,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前述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即令原判決關於科刑理由之審酌,兼有對於上訴人前案紀錄等品格證據之描述,但在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行情節與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同正犯量刑之結果,指摘本案量刑為違誤。

上訴意旨或任意擷取特定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共同正犯之科刑結果而為指摘,或僅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漫為爭辯,泛言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品格證據為量刑準據,違反正當程序,且量處之刑與葉秀峰相較,顯然過重,違反平等原則,又誤以上訴人概略答覆之年收入,揣度上訴人具有牟利益圖,有不當聯結及裁量誤解、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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