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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昶宇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5、17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昶宇(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重傷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然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
復以,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至若犯罪之人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㈡原審對於被告辯稱其在告訴人古敏君受傷後,隨即撥打110電話報警,並在警員到場時承認肇事,且將身分證交予警員登記,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主張,固依其調查所得,認被告於事發當日0時11分36秒撥打110電話報案時,僅請求警方提供救護車,並稱「就是不小心(被電腦)打到」、「沒有(拿電腦互K),就是掉下去」等語,且未回答其與傷者是否為男女朋友或夫妻關係,即表示要自行帶傷者就醫,而掛斷電話等情,認被告未在同日0時16分35秒告訴人自行撥打110報案並說明遭被告以電腦砸眼睛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行為,故與自首要件不符,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325、327頁)、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字5182卷第139、141頁)及第一審勘驗被告、告訴人前述110通話錄音內容之結果(見第一審卷第219至220頁),可知:⒈被告雖未在其所撥打之110報案電話中表明自己身分,然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
相對地,告訴人則僅於其所撥打之通話中表示「我『前男友』對我動手,我現在全身是血」,而未提及該「前男友」之相關資料。
⒉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王華彥獲報抵達現場時,因傷勢嚴重,未向警員告知其如何受傷,且未聽見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情形。
是該警員憑何知悉而向勤務中心回報關於告訴人之「前男友」即被告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資料,即有未明。
原審就此攸關被告處斷刑或量刑利益,並經被告執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且非不能或不易傳喚證人詰問或函查究明之自首爭議,未予調查釐清,而為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
前開違背法令部分,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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