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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吳冠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16、33117、3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冠賢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其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刑。
嗣上訴人及檢察官均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含酌減其刑)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對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並佐以證人林子賢之證詞,認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執持上述辯解,就本件上訴人轉讓禁藥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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