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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張容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1年度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容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向吳宥頡(由原審另行審結)借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聲明上訴範圍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之基礎。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量刑部分之論斷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僅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並於持有1週後即行返還,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
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係因遭他人毆打而借用非制式手槍防身,所為對於社會具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或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事,而認為其本件所犯尚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此係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權限而裁量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其犯罪時雖年僅23歲,且無犯罪紀錄;
本件持槍時間短暫,復未持以犯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暨尚須奉養父母親等情,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謂其年輕識淺、素行尚佳且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經濟不佳,家中尚有老病家人亟待照顧等堪予憫恕之情形,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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