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99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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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28、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魏榜首(原名魏榜佐)對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9年8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稱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甲判決至109年9月21日,或至109年10月5日,均已屆滿上訴期間而確定。

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就甲判決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法院109年8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第一審法院於同日以同案號分別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以及被訴於108年5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案件審理,而非部分上訴。

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判決誤解上訴人原意,而未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為處理,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增列但書: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

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

從而,如係數罪或數案件,僅就各個案件獨立提起一部上訴,他罪或他案件非屬所稱「有關係之部分」,自不為一部上訴效力所及,而非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被訴於108年5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以109年8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為免訴之諭知(下稱乙判決)。

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針對乙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免訴部分(按第一審法院尚以109年8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裁定上訴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丙裁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免訴,改以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為此不服,特此提起上訴」等語。

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案件審理,並於110年4月12日駁回其上訴確定。

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即甲判決),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109年1月22日判決確定,並於110年2月4日入監執行,已於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至上訴人被訴於108年3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第一審法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為免刑之諭知(下稱丙判決)。

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因未敘明上訴理由,經確認其上訴理由,上訴人表明係對「甲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丙判決」部分撤回上訴。

甲判決正本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即被告同居人代為受領之日)、109年9月12日(即自109年9月2日寄存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算10日)因對上訴人當時住居所合法送達而生效,不論以最先送達日(即109年8月31日)起算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甲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至109年9月21日(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或依寄存送達計算,至109年10月5日(原屆滿日為109年10月3日星期六假日),均已屆滿上訴期間。

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6日」始對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等旨。

並載明: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僅係對乙判決提起上訴,而未就其所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上訴等旨。

以上訴人經起訴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於108年3月7日、5月20日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合計為3個犯罪事實,且為數罪併罰案件。

第一審法院分別以甲判決、乙判決及丙裁定宣示送達,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既僅係對乙判決提起上訴,對於甲判決是否上訴均未置一詞,並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甲判決既非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案件審理範圍,因而於第二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原判決以上訴人就甲判決之上訴逾期為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判決未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併為審理,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照上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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