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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李道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道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屬充分。
至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呂榮雄(即被害人)、李魏美蘭(即上訴人之母)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並卷附銀行匯款單、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提供不知情之李魏美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駿」之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呂榮雄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上訴人即依「阿駿」之指示,請不知情之李魏美蘭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由上訴人從中扣取其約定應得報酬後,餘額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稽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第一審法官已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告知上訴人於本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本件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均為認罪之表示,第一審法官乃告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核無上訴理由所指第一審法官於本件僅告以上訴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並忽而改行簡易程序,忽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致上訴人不明所以,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則原判決未以第一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違法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即無上訴理由所謂之違背法令可指。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如何之可採,佐以上訴人與「阿駿」密切聯繫,並上訴人前已有因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本件確另有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補強證據,堪認上訴人對利用李魏美蘭之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歷程顯有認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本件即無上訴理由所謂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知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原判決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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