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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許安利(HENDRI SUSANTO 印尼國籍)
護照號碼:B6529427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08、262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安利(HENDRI SUSANT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除沒收部分外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3罪(均相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第59條(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1罪)、5年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不知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以為只是違法藥品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勇於第一審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原判決引用證人林志勇於第一審時所述,其既明確告知上訴人所運輸者為毒品古柯鹼,則上訴人應係基於直接故意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非原判決所指之間接故意;
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因收受包裹取得代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認其能預見包裹內藏有「何級別」毒品,其中關聯性如何,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即因此推翻第一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法。
㈡、上訴人對於收取包裹內藏違法物品之供述始終如一,僅否認知情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且上訴人能否預見包裹內藏毒品古柯鹼,屬審判者綜合卷內事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事項,縱上訴人否認知曉,亦不能認其未對「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
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己為認罪之表示,原審竟認本件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
換言之,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已足,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
故若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事實上所為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同罪,自應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乃屬當然。
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貳、一、㈡、⒊內詳為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懷疑所收受之包裹可能為毒品,且證人林志勇於第一審時證稱有告知上訴人包裹中內藏毒品古柯鹼,並衡以上訴人每次收受包裹即可獲得4萬元之與一般收取合法包裹顯不相當報酬等情,另說明證人林志勇雖明確告知上訴人包裹內藏毒品古柯鹼,但依上訴人之法律知識,其對於古柯鹼是否屬於毒品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必明白知悉,所以認定其於從事共同運輸古柯鹼行為時,在客觀上係有相當資訊能預見包裹中內藏價值不斐可能在法律上屬於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故為以不確定之故意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既係綜合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因毒品種類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分為四級,故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為自白。
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雖稱「承認犯罪」,但又辯稱不知簽收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或稱如知悉為第一級毒品就不會簽收,或稱雖懷疑是毒品,但不知是刑責較重之第一級毒品(見第一審卷㈠第113、114頁;
同審卷㈡第98、99頁)等語,而於原審時更否認所簽收之包裹內藏毒品乙事,難認已對自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於審理中有自白,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經核於法亦無不符。
上訴意旨及其他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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