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042,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陳明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明珠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涂秋妹,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陳怡惠、陳怡淑、陳明玉,胞弟陳正義等4人(下稱陳怡惠等4人)均與上訴人具有極深之利害關係;

且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另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多係來自告訴人之轉述,均亦屬傳聞證據,故上開5人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其客觀上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死亡,已無從傳訊到庭,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又陳怡惠等4人於偵訊之證詞均經具結,復無檢察官不正訊問而違反陳述者自由意志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亦未釋明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陳怡惠、陳明玉、陳怡淑並分別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至陳正義部分,上訴人則捨棄對質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等旨;

且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陳怡惠等4人之證詞,暨保險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函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告訴人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開戶影像、陳怡萍身故保險金申領相關資料、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非徒憑因死亡而無法到庭之告訴人警詢中陳述為論斷之依據,核已於事實真實之發現與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二者間求其兩全,尚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

上開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係置原判決已為論斷於不顧,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費由伊繳納,告訴人知悉此情,故將該理賠金贈與給伊;

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勞退金部分,是告訴人感念伊與其子女杜杰霖、杜昀等人長年照顧陪伴之情,而為贈與;

另伊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元,係依告訴人指示,並非盜領等情詞,係如何不足採,並均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且於理由說明:㈠告訴人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而上訴人自陳為孝順之人,陳怡惠亦證稱告訴人很疼愛上訴人、與其感情甚篤等語。

足見告訴人實無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其指訴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應可採信。

㈡依陳怡惠等4人之證述,亦肯認案發前上訴人與告訴人母女情感融洽、上訴人之子女曾照顧告訴人等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可徵其等證述並無偏頗、刻意誇大渲染之情,應非虛偽,故憑信性甚高,均堪採信。

㈢從本件犯罪過程之時序可知,上訴人每於國泰人壽之理賠金或勞退金撥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提領,而告訴人若確有贈與上訴人該等款項之意,則上訴人既保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隨時均可擇時提領,何需於上開保險給付撥款後,即急於提領殆盡;

另於撥付陳怡萍勞保死亡給付、傷病給付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後,復因上訴人並無告訴人郵局帳戶資料,竟未知會其他弟、妹,即接同告訴人外出至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並隨即提領40萬元、45萬元;

而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及勞保給付撥付時,告訴人尚在人世,如確係由告訴人贈與或指示上訴人保管,縱有其他弟、妹爭執或有異見,告訴人自會為其說明,然觀諸上訴人將理賠款及各項給付隨即提領殆盡等客觀事實之密接性,及上訴人刻意隱瞞告訴人之主要照顧者陳怡惠等情,足見上訴人急於獨占上開保險理賠給付,以免其他弟妹分取之目的已昭然若揭,是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盜領款項之犯行,已堪認定。

併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將載有「剩下的陳明珠留用」等字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告訴人親筆書寫,惟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審認明確,則該等字條縱為告訴人親筆書寫,猶無法證明告訴人曾表明贈與上訴人及其子女本件各項金錢,故是否送請鑑定並不影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持前揭辯解之陳詞,否認有本件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悖於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均係無視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而再事爭執,徒憑自己主觀說詞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執其事實上之枝節再事爭執,或就原審適法為證據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重為爭辯,均與合法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本院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