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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林佳欣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 訴 人 楊幸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4、12926、13131、18282、2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佳欣、楊幸𠗙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佳欣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林佳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楊幸𠗙部分所為,均依想像競合,各從一重分別論處楊幸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楊幸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所為坦承收取、轉交款項之供述,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黃陳素琴、許廷華、陳正雄、呂麗珠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美英(原名林美英)、黃靖恩、崔晏萊、詐欺集團成員向哲安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佐以黃陳素琴等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紀錄蒐證照片、報紙廣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林佳欣經由報紙徵才訊息,楊幸𠗙則經由LINE訊息,各自受僱於自稱「Barret Lin」即「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
林佳欣依「林經理」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受楊美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提領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楊幸𠗙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5、11所示時、地,收受黃靖恩、向哲安、崔晏萊各從彼等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之金錢(以上帳戶內款項係黃陳素琴、許廷華、陳正雄、呂麗珠等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情。
就上訴人等辯稱係應徵從事帳務員或會計助理工作,負責收取款項,惟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件犯行,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云云,則說明上訴人等均供述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應徵工作,並無正式面試評估,亦未確認應徵者之學識與工作技能,即直接錄用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各指定地點向陌生人收受及轉交款項,每日林佳欣即可領得1,600元、楊幸𠗙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且係自行從經手之款項中扣除領取,餘款上繳,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與領薪方式均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
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依林佳欣供述其為科技大學畢業,曾任豪宅秘書、管理專員,楊幸𠗙陳稱大學畢業,曾任作業員等學經歷與生活狀況,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
上訴人等均自承從事交款工作時,對於不採轉帳,而係將收受之款項裝入紙袋,拍照傳送予「林經理」後,轉乘各種交通工具移動變換位置,將款項攜至非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生人,且未開立收據,須隨時向「林經理」回報穿著服裝及所在位置,行蹤全程受掌握等不尋常情狀,皆已對其正當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猶率爾配合收款及交款,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部分公司為因應業務需求與防疫考量,或採線上面試方法應徵員工,然所詢者應仍與傳統面試方式無異,而必著重於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特質、工作專業能力等相關事項,本件上訴人等以LINE洽談應徵工作事宜時,幾係即時錄取,雖對談內容未有明顯涉及詐欺之用語或暗示,惟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均重在取款、交款之傳遞款項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存有重大迥異與可疑,上訴人等仍均參與,難謂主觀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
至於林佳欣於事後曾前往派出所報案說明,楊幸𠗙有協助警方查緝上游之舉,亦均尚不能反推其等行為時並無犯罪故意,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
因認上訴人等所辯皆不足採,其等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均足堪認定等旨。
核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林佳欣上訴意旨仍以其求職時之對話內容均未涉及詐欺,所應徵工作之性質與內容均與一般求職情形無異等語,楊幸𠗙亦以其已盡可能釐清工作內容,仍未能瞭解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致遭利用,淪為本案幫兇等陳詞,執以上訴,主張依其等僅屬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實難預見本件犯罪結果,就本案並無不確定故意或犯意聯絡,而指摘原判決專憑具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之判斷標準,逕為不利於彼等之認定,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所持辯解,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判斷事項,任意指為違法;
或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林佳欣於偵訊時自承其於應徵工作時,認並非不得使用轉帳方式經手款項,而已對公司指定之當面交款工作內容存疑,惟「林經理」係以疫情影響等因素搪塞;
嗣林佳欣與交付款項之楊美英碰面時,聽聞楊美英表示害怕碰到詐欺集團,因而再度察覺有異等情,說明林佳欣對於本件不採轉帳,而係依安排當面轉交傳遞款項,及楊美英表示唯恐遇到詐欺集團等不尋常情狀,已先後察知有異,惟仍配合收受楊美英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指定之人,對於縱發生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結果,顯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旨。
所為之論斷與認定,俱有筆錄等證據資料足憑,並無不合。
林佳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通盤斟酌其陳述全旨與真意,逕認其自承與楊美英接觸前對本案已感異常,因而對其為不利之判斷,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此部分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證人鄒暐驊於原審證稱:其自民國99年起擔任警察,林佳欣曾於109年4月間詢問本件工作型態是否會有法律責任,其依實務經驗判斷,一聽即知林佳欣係從事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取簿手」(按應係負責轉交款項之「收水」)工作,故陪同林佳欣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大墩派出所)報案等語。
則鄒暐驊關於本案顯屬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一節之陳述,顯係基於其警察職務及偵查實務經驗之判斷結果,尚非得與警察以外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程度相互比擬。
原判決參採鄒暐驊此部分之證述,於理由內說明:「足證一般有智識之人都可自此判知被告(上訴人)等人所應徵從事之工作性質並非一般正當職業」等語(原判決第10頁第7至8行),而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部分依據,縱有未當,然除去此部分供述,依原判決援引之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瑕疵即與判決無顯然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林佳欣、楊幸𠗙上訴意旨均以彼等僅屬一般通常之人,原判決竟援引鄒暐驊擔任警察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作為本案上訴人等主觀犯意之判斷依據,顯悖於證據法則,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云云,依前開說明,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林佳欣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其獲派之工作需換卡,理由欄卻認定尚包含換卡,且未說明其依據,而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原判決依憑楊幸𠗙於原審供稱其會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金融卡帳戶,其身上僅能保有1張卡,公司會要求其更換金融卡等語(原審卷一第241至244頁、第247頁),認定楊幸𠗙受僱於該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或換卡之工作,並說明楊幸𠗙實際上之工作,均著重於取款、交款、取卡、換卡等內容,而與其所應徵之會計師助理職務迥異,縱係採線上應徵面試,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判決第3頁第5行、第9頁第14至16行、第10頁第22至24行),綜觀原判決此部分意旨,僅認定楊幸𠗙之工作內容包含換卡,惟並未認林佳欣之工作兼及換卡,前開關於換卡部分之論敘,亦係針對楊幸𠗙而為說明,與林佳欣無關。
林佳欣此部分指摘,容有誤解,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卷查本件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陳素琴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因而陷於錯誤:⑴先於109年4月8日11時30分許,將10萬元匯入廖國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無罪確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廖國彬提領該帳戶內57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其他款項)交予林佳欣;
⑵復於同年4月9日10時9分許,將10萬元匯入楊美英(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由楊美英全數提領後交予林佳欣,業經林佳欣、廖國彬、楊美英供明,並有黃陳素琴之指訴及卷附轉帳匯款證明等證據資料足憑。
林佳欣前揭⑴、⑵之收取贓款所為,屬對同一被害人黃陳素琴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接續行為,⑵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64等案號對林佳欣提起本件公訴,於110年1月8日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⑴之部分再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26號對林佳欣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後;
惟後繫屬⑴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林佳欣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11年7月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前述⑴之部分既先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本案起訴⑵之部分不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無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問題,原審就林佳欣被訴之本案部分予以審判及科處罪刑,自無違誤。
林佳欣上訴意旨執其另案所涉⑴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指摘原審仍就⑵之本案部分加以審判,係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處罰,或指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其主觀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前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判決,雖就林佳欣該部分起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基於拘束個案之原則,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併予敘明。
㈥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林佳欣雖主張其於被害人黃陳素琴109年4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而為偵查機關發覺本案犯罪前,即先於同年月12日前往大墩派出所報案,雖未經員警作成正式筆錄或書面紀錄,然既有自首之意,自不得拘泥於書面形式,仍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而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然審諸證人鄒暐驊於原審證稱:其察覺林佳欣陳述之工作性質有異,乃建議林佳欣報警,以釐清法律責任,確保己身清白,旋陪同林佳欣前往大墩派出所報案,惟因斯時尚無相關被害人之被害資料,該所員警不願正式受理,僅記載於工作紀錄簿而未對林佳欣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二第145至151頁),足認林佳欣求助諮詢於鄒暐驊,鄒暐驊係建議林佳欣前往派出所報案說明,釐清責任,雙方並未提及或表明欲由林佳欣就本案犯罪自首之意;
參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另案檢送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等資料,亦均載稱:接獲民眾林佳欣至所報案遭詐騙,林佳欣稱其遭詐欺集團利用當車手取款,乃拍攝林佳欣照片及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日後案件偵辦比對等情(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益徵林佳欣係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成為收款車手,自覺受害,故於109年4月12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稱其遭詐騙,難認林佳欣前往派出所說明時,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意,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對林佳欣減刑,不得謂為違法。
林佳欣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而屬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前開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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