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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李榮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榮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傷害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本件事發時其有動手推葉雲翔身體之事實)、證人李信謙(係上訴人之子)、葉雲翔(即被害人)、葉步隆(即被害人之父)之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而用手推被害人之事實),佐以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並敘明:1、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係由事發地點之室内往大門外拍攝)葉步隆走至大門外、被害人站在葉步隆後方,與門外人爭執,之後上訴人走近大門,立於葉步隆、被害人間,上訴人不斷爭執並以手指向室内,被害人對上訴人表示「不要碰到」後,上訴人向前以右手揮向被害人左肩並說「啊,走開啦」,同時往前越過大門,被害人因而往後退1、2步,葉步隆隨即將上訴人推出大門外,並表示「你不要這樣推(台語)」,一名女子表示「報警」並走向屋内,之後李信謙出現大門口處,葉步隆與李信謙、上訴人爭吵直至錄影結束等情。
上訴人於事發日以右手推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後退1、2步,顯見上訴人出手所施力道非輕,其可預見會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
又上訴人於被害人表示「不要碰到」後,仍出手推擊被害人,足認其傷害被害人並不違背其本意,故上訴人主觀上對其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
2、依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其事發日之急診病歷之理學檢查欄記載「no wound」、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之人像示意圖,在左肩靠近左胸部位以斜線標註約0.8公分×0.6公分範圍並註記「紅」等語。
足認被害人於事發日係經醫師檢視其左胸及左肩之紅腫狀況而為上揭記載,故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左前胸及左肩膀挫傷」,並非醫師單純依被害人之主訴而為記載。
又挫傷係指由鈍器作用,造成以皮內或皮下及軟組織出血為主要改變的閉合性損傷,未必會造成開放性傷口或肉眼可見之明顯外傷等旨。
(二)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以被害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主張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行為欠缺主觀之故意,原審僅憑被害人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等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依前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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