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19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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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李政恩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37、28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於原審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認定之。

原審以上訴人李政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

並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審酌其代告訴人蔡雲飛墊付所挪用之酒店小姐薪資款,並非無賠償之舉或誠意云云,如何認為即令予以審酌,第一審量處之刑度仍無罪刑不相當等情,亦已詳為論述。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條件及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上訴人僅因小額債務糾紛,即糾眾將告訴人拘禁長達7日,期間不僅以鐵鍊、手銬等械具綑綁、銬住被害人,更毆打成傷,甚且命告訴人裸體跳舞,並以手機拍攝影片、傳送,完全無視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就此等犯罪情節觀之,原審僅量處該罪法定刑之中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已屬從輕。

是縱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有再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及其尚有子女待扶養,父母且罹病等情,惟因上訴人終究未再為賠償,且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僅係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是自亦難認此部分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作用,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漫指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且願意另外再支付賠償款,並非無賠償之意願。

原審未審酌上情及其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案犯行,位居主導角色,且要求告訴人之父劉健國出面解決債務,否則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有證人鄧可強、朱祐慶、劉健國之證詞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徵,堪認上訴人參與之情節遠甚於共同正犯朱祐慶,則原審就上訴人量處較朱祐慶為重之刑,自亦與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就此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至原判決第2頁第17至19行所載上訴人固與被害人和解,但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難認有任何具體賠償或努力彌平損害之舉措等內容,乃係載敘第一審之量刑審酌事項。

而同頁第30至31行所載告訴人於第一審同意上訴人就本案所為無須另為民事賠償等情,則係在說明即使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其與告訴人間調解之真意屬實,亦難認第一審之量刑不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有賠償告訴人,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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