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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揚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30、1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揚詠(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重傷罪刑。
已載敘係審酌被告供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被害人李廷恩,並以腳踢被害人身體、臉部等語,證人曾增源(共同被告)之證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函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復敘明:審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腳用力踹踢,極有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導致其內腦部神經損傷,引發嚴重後遺症之重大傷害。
依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僅因不滿被害人對其出言辱罵,於盛怒之下以腳踹踢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且非僅1次,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結果,仍因腦部神經損傷併發四肢癱瘓、癲癇症及失語症等病情,已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已屬難以治療之傷害等各情。
因認被告於以腳踹踢被害人頭部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將有導致被害人重傷結果可能,卻執意為之,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就被告所為其只有用腳踢被害人臉部及身體,沒有重傷犯意;
辯護人所為被告出手攻擊之前,被害人頭部已多次受到攻擊,出手攻擊被害人,則屬於單次性,並非連續攻擊,攻擊動作明顯較葉秉均輕微,難認被害人頭部傷勢係受被告攻擊所致等語之辯解及辯護意旨,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因而為被告確有重傷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被告原本係與曾增源、黃嘉弘及葉秉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被害人,惟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辱罵,單獨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踹踢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
原判決並敘明觀諸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在場之黃嘉弘、葉秉均雖曾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然均未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後,僅有被告一人因不滿遭被害人出言辱罵而以腳踹踢其頭部,尚難以被害人臉部曾遭其他人攻擊之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旨。
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被告上訴意旨猶以案發過程,出手毆打被害人者,尚有黃嘉弘、葉秉均等人,其與其他同案被告出手之動機均相同,動手態樣應與葉秉均相當甚至略輕於葉秉均,葉秉均業經第一審論處普通傷害罪確定,亦應認其主觀上係普通傷害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參之四敘明: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構成累犯。
惟考量其成立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與本案重傷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以其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之旨。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為原審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參、五之(二)敘明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並非僅以被告與被害人是否達成調解、有無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資為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酌減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因葉秉均拒絕支付應分擔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被害人未獲得全部調解金額,但其在原審已向被害人表明願意支付該餘款。
被害人事後反悔,改口要求其再提出50萬元,超過其能力所及,原審未慮及此,僅以其未全額支付和解金,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就其所犯之重傷罪,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已與同案被告於第一審與被害人、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於法核無違誤。
又原判決之量刑,雖較第一審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5年6月)為輕,惟於其撤銷之理由,已說明被告所為雖構成累犯,但如何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於理由欄肆、二之㈡敘明:第一審已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凌晨3時31分後至凌晨3時35分40秒止所發生事實,縱令其判決所記載事實經過較為簡略,仍無礙於第一審已就被告以腳踹踢已倒地被害人頭部之事實認定;
又本案既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所認定事實記載縱令較為簡略,仍難認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難認有據之旨。
所為論斷、說明,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遠少於真實狀況,原判決自可改判較重於第一審判決刑度,且不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起口角衝突,即以暴力行為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終生癱瘓,且事後矢口否認有重傷被害人之行為,更故意不提造成被害人倒地癱軟的致命那一腳,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未改判較重刑度,反諭知較輕之刑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已經說明事項,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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