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20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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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107年度偵字第1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人之身體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郭淑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廣之胞妹李秀蘭於第一審、社工古儀瑩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與執行搜索扣押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及被害人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李秀蘭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等卷證及扣案鐵鎚1支,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整體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坦承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且駕車離去之時,顯然知悉被害人已爬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後車斗,依然駕車前行,致使被害人因而摔落於地,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背腰部挫傷骨折出血,經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遭上訴人以鐵槌擊打頭部及執意發動車輛致被害人跌落地面之傷勢,相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關聯性,均為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憑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因遭被害人壓制在地勒住脖子,才拿東西反擊及駕車逃離,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係遭被害人壓制在地勒住脖子,才取手邊可拾得之物敲打被害人試圖脫身,且主觀上認為仍未脫離被害人攻擊之狀態,方催動油門駕車駛離現場,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遽為不利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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