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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彥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聰樂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聰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1.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何以不具重傷害犯意,或不該當於殺人不作為犯之不確定故意,僅論處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有理由不備。
2.本件未滿12歲兒童被害人黃○帷(名字、年籍均詳卷)於練習柔道過程中,已明確表達身體不適、不願練習時,被告竟仍接續以練習為名行懲罰之實,且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教練,起意傷人教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卻始終未努力填補損害,全無悔意。
第一審判決量刑未審酌犯後態度、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事項充分評價,實屬過輕,原判決遽予維持,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1.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係其右側頭皮頂部受到衝擊。
然依證人廖○恩(名字、年籍詳卷)所述,被告摔倒被害人之時,左手拉住被害人右衣袖或右衣領,被害人以腳側邊落地、不是頭部直接垂直落地等語。
依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被告摔倒與黃○帷體型相近的學員的影片之一、二暨擷取畫面及解說」之影片及截圖(即被證7光碟、照片),可以證明被害人不可能以頭部右側頂部反覆撞擊地板。
如被害人在軀幹、下肢著地前頭部先落地,則其頸部應有相對應之傷害。
但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函附民國110年4月21日急診時觀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均指明被害人頸部沒有傷,皆可證明被告未使被害人頭部右側頂部撞擊地板。
原判決徒以頭皮右側並非侷限於頭頂,而認被告辯解顯無可採,然未回應被告所稱被害人頭部非直接著地等辯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本件除廖○恩及廖明炤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摔倒被害人時,使被害人頭部撞到地板,廖○恩所述與被害人之傷勢不符,亦不合常理,不得採信;
另廖明炤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改稱未聽見被害人哭鬧,其證詞均是轉述廖○恩所言,其既未聽見被害人哭鬧,又如何能看到被告用力摔被害人?且其等後續可能有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告具有利害衝突,足見該等不利被告之證述,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判決以無補強證據之該等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害人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有違證據法則。
3.依鑑定證人張正一、蕭開平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臨床醫學專業上無從判斷被害人右側頭皮血腫及左側顱內出血之發生時點,而發生該等症狀之可能原因很多,無法排除被害人於當日進到柔道館前,頭部已經受傷。
本件應由檢察官舉證被害人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判決認被害人當日訓練開始時意識清楚、身心並無異狀等情,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並以林怡臻、江建佑所述與被害人傷勢之客觀事實不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罪疑惟輕等原則。
4.被告於原審聲請勘驗上揭被證7所附光碟之影像,證明被告以左手拉住被害人右衣袖或右衣領,被害人軀幹、下肢著地後,被害人頭部右側較遠離地面,不可能以頭部右側頂部反覆撞擊地板,可認被告辯解摔倒行為不致於使被害人頭部右側頂部撞擊地板可採,原審未予勘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黃○蓉、黃○武、廖○恩(以上名字年籍均詳卷)黃妍蓁、林怡臻、廖明炤、鑑定證人張正一、蕭開平等人不利被告之證述,佐以卷附豐原醫院復函、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害人與廖○恩對練錄影筆錄暨附件、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明白載敘:㈠依黃○武、張正一之證述,及豐原醫院護理評估表(電腦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佐以被害人之身高、體型,參以案發現場玻璃鏡並無破損,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並依黃○蓉、黃妍蓁之證述,及黃○武搭載被害人前往本案道館途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害人於當日訓練開始時意識清楚、身心並無異狀;
㈡依鑑定證人張正一、蕭開平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相關函文等,可認被害人頭部之傷勢皆為外力造成之新傷,再衡諸其顱內出血尚未完全凝固之事實,該出血時間點應在其於110年4月21日21時35分經救護車送往豐原醫院急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前之1至2小時内,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典型之被動傷,可能之受傷模式係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並依廖○恩、廖明炤證述及卷附丟棄擦拭嘔吐物之垃圾桶照片,可認被害人遭被告過肩摔等過程中發生與頭部外傷症狀相符之嘔吐不適情形,堪認被害人傷勢確係被告以過肩摔等行為所致;
㈢被告明知被害人已表示身體不適、抗拒訓練,卻仍強行對被害人進行柔道摔倒訓練,嗣明知被害人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竟繼續對被害人進行柔道摔倒訓練,顯見其明知被害人主觀上既無意願、客觀上復無能力於被摔時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已預見若強行摔倒,極可能因被害人未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使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竟因被害人一再抗拒練習且出言不遜,而執意強行以過肩摔等柔道招式連續將之摔倒,足見傷害結果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與被害人原互不相識,僅係於案發前13日,因被害人前至本案道館欲學習柔道,而由被告無償提供教學,其2人間毫無宿怨積恨,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客觀上被告既對於反覆抛摔被害人,可能致其頭部受創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其能預見而不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前揭不當之訓練,致被害人受傷因而致死之加重結果等旨綦詳,乃論以被告有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罪;
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何以委無可採,證人林怡臻、江建佑所述及被告於第一審所提「被告摔倒與黃○帷體型相近的學員的影片之一、二暨擷取畫面及解說」照片,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廖○恩、廖明炤指證被害人遭上訴人抓起、用力過肩摔等過程之基本事實指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且所援引廖明炤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原判決第9頁第16至18行、第11頁第2至6行),均為廖明炤個人親眼見聞之情,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並無不合,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五、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 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 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 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
原判決依案內證據資料之調查所得,已敘明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在客觀上對於反覆抛摔被害人,可能致其頭部受創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有預見之可能,其能預見而不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致被害人受傷,並因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且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嫌起訴,嗣因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復以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4825、33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論告時,亦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見原審卷第354頁),足認檢察官係認被告之基本犯罪係普通傷害,至於所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書固載以被告行為時主觀已具備重傷害或不作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於原審審理程序未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聲請調查或舉證憑以證明被告具殺人或重傷害故意之論據。
則原審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依確認之事實,論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9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七、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等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其聲請本院將所指「被告摔倒與黃○帷體型相近的學員的影片之一、二暨擷取畫面及解說」之證據,函詢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提出鑑定意見等,以證明被告摔倒行為不致於使被害人頭部右側頂部撞擊地板等情,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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