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22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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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曾俊曄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俊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甲女(警詢代號:AB000-A109144,人別資料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甲女、秦○○、黃○○、何○○之證述,卷附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病歷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如何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甲女就其遭上訴人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始末情節,如緣由、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如何取回手機、離開汽車旅館、聯繫求助及報警等情狀,前後所述亦無重大歧異,而認甲女之指述應是親身經歷而非虛構誣陷,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

另針對甲女於案發時並無以電話對外呼救之機會,脫困後亦未立即告知汽車旅館人員,而係選擇向具信任基礎之秦○○、黃○○等人求援,說明甲女事後舉止如何無違社會生活經驗之理由;

及上訴人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內,因受接觸方式、力道、時間及保存環境等因素影響,非必然造成甲女陰道成傷,亦未必能在甲女之護墊、外陰部、陰道化驗出上訴人之DNA微物跡證,均不足執此等情形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甲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無視甲女並非自願為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仍執陳詞,以甲女從事傳播工作之經驗,卻不懂迴避危險亦未即時求救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並未引用甲女之警詢筆錄作為裁判之基礎,而第一審判決理由雖認上開筆錄無證據能力,猶採為其裁判之依據,固有未洽,然不影響判決結果,尚無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必要,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五載述甚詳。

另本件公訴意旨係起訴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則原審於審判程序對上訴人告知涉犯罪嫌及所犯罪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後,依憑檢察官、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就上訴人本件犯行論處強制性交罪,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洵無違誤。

原判決既未以強制猥褻論罪,縱未踐行告知此罪名之程序,難認有礙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告知其可能涉犯強制猥褻罪,指摘原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顯有誤解。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秦○○、黃○○分別證述甲女向其等告知遭上訴人性侵時,有哭泣發抖、害怕驚嚇之情緒反應等各語,係其等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甲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甲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甲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至案發現場勘驗,及調取甲女手機之上網歷程,以證明上訴人未搶走甲女手機及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待證事實等節,敘明衡酌甲女在突遭上訴人侵犯之情況下,自無可能詳細記下及正確描繪房內格局擺設,且甲女之手機於案發時縱有上網流量數據,亦未必於甲女之實力支配下而可對外聯絡,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另載敘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遭另案通緝中,何以無調查可能,亦說明甚詳。

該等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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