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242,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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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魏鴻志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37、26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所處之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魏鴻志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該科刑部分。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改判論以上訴人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罪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固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然科刑時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基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而為妥適裁量,並說明其科刑理由。

又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主文固諭知上訴人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事實及理由欄五僅記載:上訴指摘第一審就本件栽種大麻犯行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不當,為有理由,且第一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

並未記載何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任何理由,依上開說明,自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本院無可據以判決,應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所為科刑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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