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254,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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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勞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25號,111年度偵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勞日明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再予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經回復並無依上訴人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0月3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查隊小隊長杜俊雨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並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與其前科素行非佳但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既未逾越前述皆依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

核其所量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均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摘原審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新事證,主張其家屬已將伊先前向上游購買毒品之簡訊內容和配合警方偵辦本案之通訊內容,經由手機的存檔已陸續還原,約10天之內就能寄出證據請啟動調查云云,本院亦無從審酌,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詳查究明伊有供出上游毒販而未減刑,又未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過重,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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