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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戴信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戴信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為相關没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之王榮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王榮耀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5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86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然該案王榮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係在本案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元鐏,及分別於同年5月11日、5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德之後。
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向王榮耀購毒4次,員警僅調閱最後2次之LINE通聯紀錄。
其販賣予黃文德之毒品,確係向王榮耀購買,請求調閱完整之LINE通聯紀錄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不記得向王榮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要看轉帳紀錄才知道。
其手機內111年5月18日至22日之轉帳紀錄,都是購毒的錢。
其與王榮耀於同年5月21日以前之LINE對話紀錄,因為怕被警察抓到,所以都刪除了等語。
是上訴人既未供稱於111年5月11日、5月13日前曾以LINE聯絡王榮耀購毒,亦未曾聲請調閱相關通聯紀錄。
原審未再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爭執尚有2次LINE通聯紀錄未經調查,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在羈押於○○○○○○○○○○○期間,對犯行懊悔不已,自持筷子戳瞎左眼,情堪憫恕,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縮短刑期,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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