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2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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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存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52、1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智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祕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0奈米DRAM晶圓製程介紹投影片(下稱本件或本案投影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已為合理保密措施,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被告有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與犯行,並有於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主觀意圖;

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皆詳予指駁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於原審稱告訴人之告訴係對其迫害,顯見藉詞推託,未有反省,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重製本件投影片涉及製程關鍵、KNOW-HOW製程手法及開發製程問題之原理解釋,對產能、良率有重大影響,在當時為國際DRAM產業中之最新技術,乃大陸地區半導體產業尚未掌握之技術,被告犯行將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46億元之損害外,更可能導致臺灣DRAM技術反遭大陸地區敵對企業超越,以大量低廉價勞力、資源成本與中共國家力量作為後盾,推銷製作之產品至全球而吞噬臺灣半導體產業之國際產業鏈地位,嚴重影響臺灣經濟至深,被告深知上開營業秘密至關重要,卻為牟私利而將本件投影片之20奈米製程內容洩漏予大陸地區紫光國芯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紫光公司),且未謀恢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部分1、原判決未考量其患有○○○○症,僅以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中受不正誘導詢問所為自白,認定其有重製告訴人營業秘密之故意並於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而無其他證據補強,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2、生產晶圓真正重要的是細節與參數,本件投影片並非20奈米製程技術轉移之原始文件,僅有不具價值之粗略比例,是否具秘密性及高經濟價值,事涉專業,原審未將該投影片送請鑑定,且就何以無鑑定之必要、許○○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能力及其出具之鑑識會計財務報告之計算依據為何,未為理由說明,更未論述本案投影片如何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逕依告訴人員工之證詞,認本件投影片具有秘密性及高經濟價值,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3、其所列印資料多為自己工作紀錄,本件投影片只占一小部分,並非特意蒐集非自己職務之營業秘密,本件投影片既放在公司之「○○○○○」,供1,500多人閱覽,告訴人之主管多年來默許工程師列印技術文件參考,其主觀上自不認具有高度機密,其列印本件投影片時,尚未確定被資遣,故預作留任準備而列印工作資料以充實自己,或為未來承接新產品開發任務預作準備,原判決認其已確認被資遣,故無可能承接告訴人之新產品開發方案做準備之結論,自有違誤。

4、告訴人對於諸如20奈米晶圓製程原始文件之真正營業秘密,會依○○○○○○○○,以○○○○○登錄彙整,存放在一個檔案伺服器上,由○○○○○○軟體進行檔案加密管理,相關技術人員需透過合法申請流程,才能拿到檔案之保護措施,然本件投影片並未登錄於○○○○○,亦未施加上開高強度之保護措施;

而依告訴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及○○○○○○等)多有顯示「NTC Proprietary&Confidential」之浮水印字樣,可見縱文件上標示Confidential字樣,未必即屬機密文件之等級,本件投影片資料放在公司之「○○○○○」上,供眾多員工學習,可閱覽之員工達1,500多名,且分散非其工作範圍之各部門,告訴人並未盡保密之積極作為。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對本件投影片已採取有效且具體合理之保密措施,係屬營業秘密,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受(詢)訊問時何以願意坦承犯行,原因本有多端,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者雖有之,然因考量獲得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亦不乏其例,此等受詢問人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屬其內在之想法,非顯露於外而易為他人所知悉。

因之,祇要訊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個人考量因素而坦認犯行,不能因此即認其之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原判決敘明依憑被告之調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被告於調詢之供述、被告書狀所援引之調詢錄音光碟節錄逐字譯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該調詢未有受脅迫、利誘或不正誘導以取供之情形,縱被告罹患○○○○症(易生認知有誤或會錯意)屬實,於其自白證據能力之認定並無影響,其於調詢之任意性自白,佐以後述其他證據,認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調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3要件者,始足稱之。

所謂「秘密性」,乃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

至所稱「經濟價值」,乃指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始值得被保護,除指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帶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又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為第13條之1第1項之加重規定,其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項各款之罪」,即倘成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另具備將該營業秘密在臺灣地區以外使用之主觀意圖,即該當之。

所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只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

該「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楊○○、○○○、黃○○(依序為告訴人公司之○○○○○○○○、○○○、○○○○○)、謝○○(本件投影片製作人)之陳述及本件投影片列印文件、告訴人印表機列印紀錄之勘驗筆錄、被告之日記等證據暨卷內其他相關資料,為被告犯行之認定,並敘明:1、本件投影片為告訴人就30奈米製程轉換20奈米製程技術所製作之教育訓練教材,係擷取○○○○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Inc.下稱○○公司)20奈米晶圓製程技術原始文件並整合告訴人製程技術而成,內容涉及製程關鍵KNOW-HOW、製程手法及開發製程問題之原理解釋,對晶圓製造之產能、良率有重大影響,該投影片資訊非同業競爭者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可得知,具有秘密性。

2、被告重製本案投影片時,市面上尚未有告訴人應用20奈米技術製造之產品,屬告訴人未對外公開、仍在其管控下之資訊或資料,應無以逆向工程探知該投影片所載資訊內容之可能;

且DRAM製程中○○○等細節,如○○○之○○方式等,無法透過○○工程分析得知,若遭競爭廠商取得相關內容,即可減少研發時的錯誤方向,縮短相關製程研發及導入驗證之週期,節省研發成本,即便之後得以○○工程獲知其中資訊,惟仍須透過相當之專業儀器、專業知識、時間及金錢,始可獲得其中之資訊,並非可輕易取得,足認前揭資訊仍具秘密性,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

3、告訴人「○○○○○」已限制內部員工下載、列印檔案,被告於任職時即簽立聘僱承諾書(承諾遵守公司不得非法持有、重製及利用機密資料規定),其以螢幕截圖方式重製並列印本案投影片,已逾越員工被授權之範圍,縱該資訊有透過合法還原工程取得可能,亦不影響其屬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認定。

4、本案投影片雖屬技術移轉資料而非20奈米DRAM晶圓製程技術原始文件全文照錄,然近半內容由該技術文件直接擷取,其他部分亦係融合告訴人之KNOW-HOW,於以本案投影片進行教育訓練時,限制涉及20奈米研發與製造之單位始可參加,限制相關單位部門工程師始得獲悉其內容,於課程中,未發給紙本文件、未允許下載文件,雖將本案投影片放置所有員工均可接觸之「○○○○○」上,惟亦藉由IP控管方式,限制所得接觸之員工,不能僅因非技術移轉原始文件及作「教育訓練」使用或名稱非"keystudy"之情,即認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5、本案投影片內容涉及20奈米晶圓製程技術關鍵、KNOW-HOW、製程手法及開發製程問題的原理解釋,對產能、良率均有重大影響,在當時為最新技術,○○公司為DRAM產業之主要製造商及技術領先者,需投入大量資金於研究開發上,本案投影片近半內容取自○○公司技術移轉之文件,在製程技術開發上自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依許○○會計師之鑑識會計服務報告,亦認本案投影片製程技術涉及數十億元之開發成本,自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資訊。

6、告訴人為防止營業秘密遭洩漏,已採取:明訂公司機密之定義及使用管制、員工任職時需簽立聘僱承諾書、公司電腦USB插槽需經申請始可連接從電腦中寫出檔案、無法上傳檔案至雲端硬碟、留存員工寄出電子郵件、列印文件紀錄等保密措施。

本案投影片部分記載「NTC Confidential」之機密文字,且「○○○○○」設定為唯讀(限線上閱讀) ,不得列印、下載及重製(含不能以電腦螢幕截圖方式重製),並以IP限制員工閱讀權限,有閱讀權員工於閱讀文件時,螢幕上文件會顯示閱讀員工工號,以截圖方式截圖下來,工號就會在上面,如予以列印,工號就會在列印文件上,是告訴人與員工除簽一般性保密合約、制定概括性資訊安全政策或○○○○○○○○外,就個別機密資料亦實際為特定保密措施之實踐,堪認告訴人就本案投影片已為合理保密措施。

7、被告於閱覽本案投影片時,從投影片之內容、機密標示及唯讀設定,已知悉該投影片為機密不得列印,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營業秘密之故意;

其以螢幕截圖之方式重製原先缺漏之投影片內容,再列印本案投影片,非為告訴人之業務,而係為準備大陸紫光公司之面試所為;

被告之長官早已知悉其欲離職之事並已同意,告訴人自不可能再將20奈米製程之最新技術業務交付處理,被告無為備及時銜接20奈米新產品的開發任務而準備之可能。

8、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面試時即已知悉需接受紫光公司人員於大陸地區以視訊面試,嗣後需再至大陸地區西安面試,其於同年月24日列印本案投影片目的係為用於應付上開面試,自係意圖在與大陸地區西安之紫光公司人員視訊時使用本案投影片內容,或至大陸西安面試時使用。

9、原審審理時已依規定傳喚技術審查官許哲睿到庭在旁協助審理,無法院無法判斷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要件之疑慮。

原判決對如何認定本件投影片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告訴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屬營業秘密之事證已臻明確,無就本件投影片具高度機密與否之待證事項,送鑑定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及各辯解不可採等理由,皆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就被告係為轉職面試而為本案投影片之重製犯行,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其已將告訴人之20奈米製程內容洩漏予大陸地區紫光公司,在量刑上尚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詳為記敘,因予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及附件,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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