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3,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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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莊雅智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6、3354、6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雅智有相關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蘇品丞達成和解,且其具正當工作,有家人待扶養,情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重為審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顯見有彌補過錯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有親屬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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