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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李垣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84號,109年度偵字第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垣儒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朔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經變更檢察官所引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暨為新舊法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追徵,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朔宇固曾於警詢時指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是購買海洛因,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該8,000元係返還伊之欠款,並非購買毒品之款項,亦不否認曾向伊購買過「盲包」(指物流業收受而無法遞送及返還之無主包裹)。
其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而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伊與林朔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2人交談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購買何種毒品及多少金額之內容,顯無從佐證林朔宇指述向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
且伊於對話中提及「8,不對阿,怎麼會是8」等語,係伊質疑林朔宇僅願交付8,000元之金額並不正確。
又對話中提及之「1支」或「半支」等語,依證人翁聖鋐證詞,復係所謂「盲包」交易之術語,並非交易毒品之暗語,是上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係伊與林朔宇間因「盲包」交易而進行會帳之對話,與毒品交易無關。
原判決並未依憑確切之證據資料,僅憑林朔宇片面指述,以及卷附與毒品交易無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伊有罪之認定,自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決綜合林朔宇於警詢時指述其本件係以8,000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暨上訴人與林朔宇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認定依據。
並說明:⑴林朔宇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其閱覽後,得以明確指稱該對話內容係其以8,000元之對價,在○市○○區○○路000號號「統一超商」前,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施用後進而確定其所購買之毒品種類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且對於警方進一步詢問其有無另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時,更陳稱:曾在○市○○區○○路路上之「統一超商」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但尚未交付價金等語。
是林朔宇顯能正確區辨其本次購買之毒品種類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甚明。
⑵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與林朔宇對話圍繞「8張」(林朔宇稱:我是可以8張給你)、「半支」(上訴人:我在一個半支給你)等內容,足見上訴人確與林朔宇達成以「8張」為對價,而取得某物「半支」之協議。
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上揭譯文內容,係伊向林朔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之對話,復於第一審自承關於譯文中提及「8」之意思,即係8,000元等語,適足以佐證林朔宇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⑶無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上訴人到案後於警詢時之陳述,全未提及伊與林朔宇間有所謂「盲包」交易之事。
林朔宇於偵查中更直稱:其不知道什麼是「盲包」,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
且若係合法之「盲包」交易,上訴人亦無須於對話中告誡林朔宇:「不要講,什麼都不要講」等語。
是對話中所謂「半支」之物,並非上訴人辯解所稱之「盲包」臻明。
⑷買賣毒品雙方於電話聯繫過程,不直接提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具體交易細節,而僅依雙方默契約定見面地點,至多再以雙方理解之暗語溝通,以避免查緝,此乃情理之常。
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任何交易毒品之具體內容,但經綜合林朔宇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前揭卷內相關證據,已足以佐證林朔宇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屬實。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係林朔宇以8,000元對價向伊購買「盲包」,並非購買毒品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至於林朔宇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但此部分所述如何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雖與事實不符,但並不影響其於警詢時指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又林朔宇嗣後於第一審雖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另翁聖鋐於原審證稱: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類似是在說「盲包」之事等語,如何均係迴護或臆測之詞,皆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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