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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寸光輝於刑事上訴聲明狀載明:其係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提起上訴之旨。
茲分為兩部分說明如下: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㈢(不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8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竊得信用卡、身分證等證件後離開現場,轉往另一處所為次一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兩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迥異,著手實行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人持其他案件判決,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其竊得信用卡後復轉往他處特約商店盜刷,係基於一個盜刷決意所衍生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援引他案見解,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違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上訴人與附表六編號2至8、10、12所示銀行及林竑廷(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並部分賠償,及與編號1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未賠償)之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雖賠償林竑廷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與馬湧翔、洪嗣博(即附表一編號6、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然對整體量刑而言,未產生重大改變,因認第一審之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雖判處上訴人「拘役」,惟該2案均僅竊取信用卡,而無偽造文書等犯行,與本案案情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等理由甚詳。
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賠償林竑廷2,000元,另與馬湧翔、洪嗣博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現金匯票共計2萬餘元等情,而為量刑,有所違誤。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竊盜犯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上訴意旨雖爭執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本院已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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