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31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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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蘇俊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俊明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爭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劉上榳之本票2紙(下稱本案本票)上「劉上榳」之簽名非其所書寫,本案本票之上訴人指紋印或為模組打印或其他偽造指紋方式,而非其手指捺印之印痕等情,原審未命其提供相關筆跡供核對簽名筆跡,及函送鑑定其之指紋是否非手指捺印,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原審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李施佑之指述、證人劉上榳之證述、扣案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上訴人與李施佑之和解書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本票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包括本案本票之劉上榳簽名及指紋非其偽造),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原判決綜合上開案內證據資料(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已詳為剖析並敘明本案本票之劉上榳簽名及指紋係上訴人所偽造;

且告訴人指述上訴人交付其本案本票時,本票上已簽好劉上榳名字、蓋好指印、填好金額,上訴人於原審亦坦認其在本案本票上寫金額、蓋手印等情,參以本案本票係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作為擔保使用之客票,若發票人欄尚未完成簽名,尚不發生票據效力,衡情告訴人應無接受並允付款之可能,而本案本票上之全部指紋(包括發票人欄共7枚)經鑑定結果,皆為同一指所捺,且與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捺印之指紋(庭印一)比對相符,即已表示上訴人確冒用劉上榳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

綜合上情,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就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指紋是否其手指捺印之印痕送鑑定比對,為無益之調查,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聲請,未於理由內說明,雖稍欠周詳,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持上述主張,為事實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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