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315,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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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夏志明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0、9198、9396、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夏志明有所載偽造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發行之彩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依高雄市、臺南市均為其購買彩券或行使偽造彩券之範圍,推認其曾在臺南市武聖夜市購買彩券,已違證據法則,相關偽造工具、資料係在其高雄住處搜索查扣,僅曾持偽造彩券在臺南市兌換金錢,無其他事證足認有在臺南市偽造彩券,原判決逕認本件係在臺南偽造彩券,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陳俊良與其不相識,難期對購買彩券之人均記憶清楚,故未憶起兌獎前其曾有先購買彩券之事,無不合理之處,卻又謂其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前某日在○○市○○區漢神百貨向王世忠購買彩券,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其於第一審移審時未曾就臺南市武聖夜市部分認罪,此有原(更一、更二)審勘驗筆錄可知,另於警詢、偵查中亦否認本件犯行,此有利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對於陳俊良偵查之供述不可信之處,亦未說明理由,復未說明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屬單獨一罪,均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證人楊莫美珠部分不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扣案彩券及所示工具、相關臺彩公司函文及檢附之彩券驗證處理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所載時地,以所示方式先後偽造中獎臺彩公司彩券、彩券編號,復持向陳俊良行使兌換獎金,因此取得等值刮刮樂彩券,所為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並敘明參酌陳俊良、楊莫美珠供證被害之經過等節相同,臺彩公司函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①、3①之彩券來源均由王世忠批購經銷,彩券編號相差6號,勾稽上訴人供承(同附表編號1、3至5)慣用偽造、行使之犯罪手法、以相同手法偽造之彩券數量,暨本件彩券購買之地點、行使偽造彩券地點及上訴人之活動地點多為高雄市、臺南市,具地緣關係等各情,以上開編號2彩券與同一時期其餘各編號彩券之偽造、行使手法相同,均係將刮刮樂對獎區之數字、金額及英文辨識碼刮除後,置換為中獎彩券,再向擬行使之對象購買相同類型彩券,於置換彩券號碼後,持回銷售商兌換,因認附表一已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3、4)及另案(編號5)部分,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據以認定上訴人向王世忠購得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彩券後,係先於其高雄市住處偽造為中獎彩券,再於所載時地向陳俊良購得同附表編號2②彩券後,返回其臺南市水萍塭公園附近之住處偽造彩券編號,復持以返回臺南市武聖夜市向陳俊良兌獎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原(更二、更一)審分別調取第一審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其執以主張未到過臺南市武聖夜市向陳俊良購買彩券,係遭檢察官不當誘導取證等辯詞,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陳俊良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又:㈠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陳俊良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更二卷第107、124至126頁),原判決並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原判決並未引據陳俊良偵審中相關指認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就陳俊良偵查中指證收受所示偽造彩券等被害情節,勾稽所列其他證據佐證不虛,認其此部分指證與事實相符,理由內已論載明白,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並無不合。

㈡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偽造所示之臺彩公司彩券後又持以行使,並已說明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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