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32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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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俞正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俞正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憑證暨資料,幫助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以如其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邱國瑞等5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

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而被告則明示僅對於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之效力,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被告前揭被訴犯行,尚包括李純瑤、李雅庭及李伯謙遭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將不等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此與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且上開移送併辦事實之有無暨其情狀之審酌,影響於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彼此在審判上無從分割,顯屬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指有關係之部分,而應視為亦已上訴,原審本應併予審理,卻遽以本件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為量刑之一部上訴,其審查範圍並不包括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部分為由,而未一併加以審理,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

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

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

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

㈡、原判決以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而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情節之主張,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原審審查之範圍內,因而僅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就包括認定事實等其餘部分則未贅予審查,業已說明其理由甚詳,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陳詞,再事爭執,尚屬未盡體察法律增訂意旨之誤解,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向原審請求併案審理之相同事實,復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尚屬無從審酌,而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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