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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戴冠宜
陳慶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110年度偵字第3725、40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戴冠宜、陳慶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Adinoel Alene Valizu」(下稱:「安德魯」)之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戴冠宜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6次、陳慶和則有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3次(2人就編號1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戴冠宜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6罪刑、論處陳慶和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戴冠宜部分:本案伊係遭利用之受害人,有伊於民國109年7月2日受「安德魯」之託,北上收取羅雅渝交付之金融卡,欲將之寄至馬來西亞給「安德魯」收用,經羅雅渝報警處理,認伊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有 Delivery company貨運公司要脅付費收取不明包裹之手機截圖、伊與堅持要來臺灣為證明伊清白之Dr David B Samadi部分對話內容截圖、伊女兒王○○(未成年,名字詳卷,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申設人)經法院不付審理之函文等可證。
㈡陳慶和部分:伊於109年3月中旬透過代書戴冠宜向「安德魯」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約定支付相當利息,於「安德魯」回台後還款。
戴冠宜曾給伊看過存於查扣之OPPO紫色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之「安德魯」與潤泰集團以英文簽約的圖形合約。
卷內並無任事證足認伊與「安德魯」有所聯繫,遑論與之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伊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原判決對伊論罪科刑尚甘難服。
伊已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告訴人和解,雖尚未付款,但伊會盡力清償,請從輕處分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卷內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戴冠宜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日、陳慶和於109年4月中旬前某日,分別加入「安德魯」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由戴冠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即109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間),將上開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予「安德魯」,再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告知「安德魯」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安德魯」;
陳慶和則將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交予戴冠宜,戴冠宜再拍攝該帳戶帳號,並將照片以LINE傳送予「安德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安德魯」。
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戴冠宜、陳慶和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國外以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戴冠宜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慶和則有附表二編號1、5、6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說明: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以個人名義為之,無一以潤泰集團或其旗下公司名義匯入,若果「安德魯」係潤泰集團土木工程師,款項係依合約取得,豈會由私人匯款至「安德魯」所任意指定,在網路上結識之人所提供之私人帳戶。
戴冠宜為領有地政士證書,並以地政士為業,僅聽「安德魯」片面之詞及看到合約照片之情況下,即基於信賴,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供予「安德魯」使用,顯然有違常理。
再依上訴人等之供述,戴冠宜於109年4月中旬知悉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無法使用,始向陳慶和借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予「安德魯」,陳慶和亦明知上情,卻因其曾於109年3月中旬向「安德魯」借款11萬5000元尚未清償,而同意戴冠宜之要求,若非涉有不法,「安德魯」何須以免除前揭債務作為陳慶和提供帳戶之代價。
參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均達數十萬元甚且上百萬元,詐騙所得之贓款金額甚鉅,衡情,詐欺集團為保住贓款,自不可能將之交予不相關之人處理,縱使由參與程度較低之提款車手取款,亦是在製造金流斷點後即迅速轉交至詐欺集團高層,而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告訴人等匯款後,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地區提領,其餘款項則由戴冠宜單獨或偕同陳慶和臨櫃提領,顯見上訴人等對上開帳戶仍有實質支配力,係該集團可信賴之人,核屬該集團成員,並非單純之被害人。
況陳慶和被詢及所謂「安德魯」所提供合約之外觀究係直式或橫式,中文或英文都無法回答,上訴人等辯稱係受害人云云,實難採信。
再原審勘驗戴冠宜於另案遭扣案2支手機内容之結果,亦無從自其內查得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上訴人等所辯否認犯罪各節,並無可採。
已就上訴人等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戴冠宜於上訴本院時始行提出未經原審審酌之證據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況戴冠宜所指曾於109年7月間代「安德魯」向羅雅渝收取提款卡經不起訴處分等情,與本案其自行提供帳戶供「安德魯」使用,顯係不同之事實;
再依戴冠宜所供,伊持其女兒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予「安德魯」使用,王○○並不知情,是以王○○經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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