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33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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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沛綸


張鈞復


被 告 陳宣蓉

黃煜愷



陳仕杰


蕭伃軒



黃翊瑄



孫宇弘


王俊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23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110年度偵字第9114、9115、9116、9117、9118、9119、9120、9121、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徐沛綸、張鈞復及被告陳宣蓉、黃煜愷、陳仕杰、蕭伃軒、黃翊瑄、孫宇弘、王俊彥(下稱被告9人)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起訴法條,分別論處被告9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徐沛綸、張鈞復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

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

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㈡卷查大陸地區民眾楊茵遭池胤樂、池育汶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之成員蘇元琦先假意與其交友,於取得其信任後,再施以只需依指示投資下注,將有鉅額獲利之詐術,而使用網路匯款方式將人民幣5,000元轉入張丹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大陸地區民眾王曉棠,亦遭蘇元琦以同一詐術,而將人民幣13,000元及22,000元,分別轉帳至劉潤霞及王冰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楊茵、王曉棠匯入之前開款項旋經轉匯至張漢章、馮其生等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警方循線追查結果,張丹前開帳戶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其登入IP位址之網路申裝地址即係徐沛綸向何威霆分租作為本案水房據點之市○○區○○路0段000號0樓樓樓;

劉潤霞、王冰前述帳戶網路紀錄所使用之電腦MAC地址(媒體存取控制位址,係用以確認網路裝置位置之位址)與警方在本案水房查扣之電腦主機內之MAC地址相符。

且徐沛綸、張鈞復、陳宣蓉、黃煜愷、蕭伃軒、黃翊瑄曾持有張丹、王冰前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有楊茵、王曉棠、何威霆、蘇元琦之證詞、蘇元琦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匯款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截圖、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對應扣案電腦MAC地址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暨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張丹之手機暨帳戶密碼等資料文件等在卷可徵(見少連偵字第121號卷㈠第97至131、135至166、171至256、291至293頁、同上偵卷㈢第67至69、161至162、165至191頁、少連偵字第62號卷㈠第471頁、少連偵字第62號卷㈡第19至98、109至169、267至285、371至385頁)。

則被告9人組成之本案水房依指示收取並轉帳或匯入其他大陸地區民眾申設金融帳戶之款項,似係池育汶、蘇元琦等人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所得。

且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認定徐沛綸承租市○○區○○路0段000號0樓樓樓為據點,及在該址裝設向台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所申請速率為500M/50M之寬頻網路,並購入電腦、工作手機、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號,作為本案水房「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

上情倘若無訛,則得否謂被告9人掩飾、隱匿之不法金流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無關聯性,無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僅能以補充規定之特殊洗錢罪相繩,自非無研酌之餘地。

而上開疑點,攸關被告9人究應以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論處,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被告9人上開所為,應論以特殊洗錢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被告9人固分別供稱其等在本案水房,是處理代收大陸地區博奕娛樂城或線上博奕系統客戶儲值之款項,及代為支付客戶提領之款項等事務;

處理有關博奕遊戲客人輸贏錢之轉出、轉入;

利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U盾收受網路遊戲公司款項之代收、代付;

幫大陸地區博奕客戶做代收、代付;

在線上玩博奕之客戶要儲值點數時,會將現金匯到博奕網站客服指定之帳戶,其等再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到公司指定之帳戶各等語,惟參諸張鈞復於警詢以「人頭帳戶」稱呼本案水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見偵字第2476號卷第6至14頁),及其等僅從事簡單之收取、匯出款項工作,卻需多達9人為之,且本案水房並可從收、付款項中抽取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等情,則被告9人既有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轉出楊茵、王曉棠遭詐騙之款項,則能否謂其等主觀上對所收受、轉匯之款項為他人詐欺之犯罪所得全無認知?亦非無疑。

故而原判決未詳述理由,即逕以查無被告9人就所收受款項來源,可能含他人受詐騙款項,有所認知或預見,而謂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特殊洗錢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3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查依原判決所認定徐沛綸承租及擔任本案水房之現場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5萬元,陸續聘僱張鈞復、陳仕杰、王俊彥、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孫宇弘等人加入之本案水房(加入之時間,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水房之運作模式為:每日依照配合之不詳客戶指示,提供由徐沛綸先行購買並由本案水房成員測試尚可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不詳客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待轉帳或匯入款項後,再依不詳客戶指示轉帳或匯入其他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本案水房從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藉此牟利。

其等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至110年1月5日止為上開收取及轉匯款項之犯行,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期間包括於109年11月13日13時49分許,由張丹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張漢章申設在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於同年8月19日18時57分許,由王冰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5,000元至馮其生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等情。

倘若無訛,則被告9人係每日依客戶指示為收取及轉匯犯行,而參與期間最長者,多達近1年,經手金額甚鉅,且其等由張丹及王冰之帳戶分別轉帳匯出款項之時間相隔近3個月,似難認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間實行,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可言,是原判決認定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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