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33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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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曾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曾郁翔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7罪刑(均累犯,皆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告訴人廖素愛、趙宛卿、邱佩琦、陳金梅、何達雲分別指訴遭自稱「陳來福」、「蔡文震」、「楊鵬凱」、「張薪耀」、「許東俊」之人詐欺各節,與卷存「陳來福」使用LINE暱稱「阿福」之頭像、「蔡文震」於通訊軟體臉書暱稱「Clara Martin」使用之個人照片、「楊鵬凱」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上使用之個人照片、「張薪耀」於LINE使用之頭像、「許東俊」提供予被害人何達雲之證件資料上之個人照片,均非同一人等情相互勾稽,而認定本案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客觀上確有3人以上。

並敘明依憑上訴人與「金正敖」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所載,「金正敖」聯繫上訴人時自稱是「詢問公司」從事「安排出國申辦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於歷次聯繫過程中一再表示「有專人帶你到銀行提領」、「銀行有我們自己人」、「有專人在內線」等語,足認上訴人主觀上顯可知悉「金正敖」乃某一組織、集團之成員。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軒、陳揚、曾旻義(以上3人另案審理)均一致陳稱如何和上訴人一起提領詐騙贓款等情,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情節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於行為時業已成年,高中肄業,曾有從事物流業、任職於石化工司之工作經驗,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自無不知之理。

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知悉本案尚有「金正敖」以外之共犯云云,則以此更易之詞核與其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一再自白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不符,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旨,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有第三人參與詐欺集團,依其主觀認知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重為爭執,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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