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34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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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蘇竑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5、2659、2660、2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0、38410號、111年度偵字第5286、9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竑維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6罪刑(附表二編號14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其餘各編號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暨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洪趙炘、林皆利、蘇家緯(以上均共同正犯;

下稱洪趙炘等3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蔡東霖、劉毓德等被害人、牛楷鈞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畫面、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表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

並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搭載林皆利跟隨在蘇家緯騎乘之機車後方,並見蘇家緯四處提領款項交予林皆利,林皆利再轉交上手,及佐以若非上訴人知情,洪趙炘等3人當無甘冒風險,讓上訴人同行之理等情,認定上訴人與洪趙炘等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之理由,是其中依林皆利證稱:案發前幾天,與洪趙炘討論領取贓款事宜時,上訴人亦在場等語,而為上訴人於行為當日前即已知情之推論,縱有僅以林皆利供述為憑之失,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僅憑林皆利之單一證述,逕認其在案發前有與洪趙炘、林皆利討論本案分工,且自斯起即知悉並非單純擔任駕駛車輛之工作,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陳明。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鑑於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以排除及預防之必要,乃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上開有結構性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言,至有無參加該組織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該組織之犯罪活動,係屬二事。

倘僅自白實施該組織之犯罪活動,而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自難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固坦承:其依洪趙炘之指示,於案發當天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蘇家緯騎乘之機車,期間看到林皆利拿一疊提款卡給蘇家緯,由蘇家緯分次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與提款卡交給林皆利,之後再載林皆利將款項交給上游等情,惟就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稱:是因洪趙炘問其是否有空載客,為賺取外快,始於案發當日搭載林皆利;

其只是載客,不是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也沒有加入該集團,對於該集團之詐騙模式、分工、成員、上下暨橫向隸屬關係等均不清楚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對於你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答稱:「我也不知道如何認罪,我想說幾千元的工作加減補貼。」



復於檢察官問:「本案你們涉嫌詐欺跟洗錢是否坦承?」時,亦覆以:「我否認,因為我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才去接送林皆利。」

等語。

可徵上訴人於偵查時僅對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惟否認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認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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