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343,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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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周淑珍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周淑珍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後遭自稱「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下稱「阿拉伯外科部」)、「張偉」詐取新臺幣(下同)572萬元鉅額金錢,可見並無預見可能,而無何主觀犯意可言,原判決未予置理,與經驗法則相違。

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究係「間接故意」或「有認識過失」,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所示之故意法則相悖,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忽略上訴人對「張偉」之感情,於調查上訴人與「張偉」、「阿拉伯外科部」之對話紀錄時,僅擷取上訴人質疑部分,忽略其等不斷哄騙上訴人之情形,顯未為完足之證據調查。

「阿拉伯外科部」、「張偉」僅為虛擬人格,卷內並無事證無法證明該2人與對陳華翎施用詐術之人分為不同人,原判決逕認本案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實與證據裁判主義、罪疑唯輕之立意未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透過網路認識自稱「張偉」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交往,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自稱「阿拉伯外科部」之成年人使用,嗣鄭麗珠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依「阿拉伯外科部」指示,將之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經警發現通知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接受警詢,並告知涉嫌詐欺案件(下稱甲案),上訴人主觀上已知「張偉」、「阿拉伯外科部」可能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倘任意依其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可能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猶不違背其本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華翎後,再由上訴人依「阿拉伯外科部」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向告訴人取款,並將之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陸續結識「張偉」、「阿拉伯外科部」,並透過LINE與「張偉」為情感上交流,「張偉」、「阿拉伯外科部」說要我幫忙處理「張偉」醫療費或離開費用,結果我自己被騙錢、感情,又被陷害,110年7月3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經檢察官告知,我才知道「張偉」、「阿拉伯外科部」是詐騙集團,其後我就在LINE上斷然拒絕「張偉」、「阿拉伯外科部」請求幫助,又彰化地檢的案件與本案相關聯,依時間序、因果關係,可證明我是被害人,另因「張偉」告知沒有生活費,我於110年6月10日還領自己的錢出來匯給「張偉」,我共被騙了572萬元等語,如何認為均無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甲案經警告知涉嫌詐欺等罪嫌後,多次質疑「張偉」與「阿拉伯外科部」為詐欺集團,經「阿拉伯外科部」指示本案取款時,亦多次質疑收取之款項來源及對方為詐欺集團,而參以本案與甲案均為上訴人取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之相似案情,以其案發時為52歲、學歷、職業,為具備相當判斷能力之人,應能預見「張偉」、「阿拉伯外科部」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依其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可能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猶於110年7月26日再依「阿拉伯外科部」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詐騙款項,並將之全數購入比特幣及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敘明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與甲案案發時上訴人尚未曾察覺之情狀,已有不同,自不能以詐欺情節相似,即謂上訴人於本案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

何況,依卷附上訴人分別與「張偉」、「阿拉伯外科部」間LINE對話紀錄,「張偉」自110年6月16日後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繫,而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阿拉伯外科部」要求其110年7月26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仍再三質疑該款項之來源(見110年度偵字第6379號影卷二第500至516頁、111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0至68頁),顯然並未因「張偉」之哄騙或仍於110年6月10日將5萬元購買比特幣匯入「張偉」指定帳戶,即確信其向告訴人收款並未違法。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阿拉伯外科部」之LINEID為uae-surgeons8762、「張偉」之LINE ID為z0090w(見111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11頁);

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我是透過臉書認識「林全」,再加LINE ID,「阿拉伯外科部」是「林全」上司,「林全」之LINE ID為LIN4669、「阿拉伯外科部」的LINE ID為uae-surgeons8762(見111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17、22、25、26頁),僅其中「阿拉伯外科部」之LINE ID相同,而在「阿拉伯外科部」前,分別先與上訴人、告訴人聯繫之「張偉」、「林全」之LINE ID則不相同。

基此,原判決以本案至少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上訴人,以及自稱「張偉」、「阿拉伯外科部」之人參與,認本案對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已達3人以上(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尚非無據,且於法並無不合。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僅答稱:「那時候他一直跟我洗腦,我跟他說開庭時,我會問檢察官,檢察官說他們這樣講話可信度高嗎?甚至5月13日之後,6月的時候,他又說中國那邊沒有生活費,叫我匯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並未見有請求為任何證據之調查。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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