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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洪御棠
楊翰翔
王培修
傅敏雄
陳昱凱
劉旻憲
莊柏翔
陳冠豪
鄭伊誠
黃有全
黃彥博
盧哲裕
劉泳漢
陳正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21、7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御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上訴人楊翰翔、王培修、傅敏雄、陳昱凱、劉旻憲、莊柏翔、陳冠豪、鄭伊誠、黃有全、黃彥博、盧哲裕、劉泳漢及陳正倫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彥博、陳冠豪部分之科刑判決及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扣案現金諭知不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彥博、陳冠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刑,並就上開扣案款項為沒收之諭知;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洪御棠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楊翰翔、王培修、傅敏雄、陳昱凱、劉旻憲、莊柏翔、鄭伊誠、黃有全、盧哲裕、劉泳漢、陳正倫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黃彥博、陳冠豪以外之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依憑黃彥博、陳冠豪於偵查中之自白、黃彥博與陳冠豪以外其餘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黃暐茹之證詞,及卷附租賃合約書、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王培修手機備忘錄內容、帳冊、扣案物照片,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人分別有前揭各犯行;
並敘明黃彥博、陳冠豪前述自白,如何互核一致;
又扣案王培修手機備忘錄記載之內容與上訴人等人一見警方前來,即砸毀本案機房內所有電腦、手機等證物之情況證據,何以足為黃彥博、陳冠豪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及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人所執從事現金版博弈之辯解,乃事前串通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以及黃彥博、陳冠豪雖翻異前陳,惟何以仍採信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復就上訴人等人否認犯行之其餘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黃彥博、陳冠豪之自白為論罪唯一依據。
又楊翰翔、王培修、傅敏雄、陳昱凱、劉旻憲、莊柏翔、陳冠豪、鄭伊誠、黃有全、黃彥博、盧哲裕、劉泳漢、陳正倫經洪御棠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入住本案機房,所有人作息一致,並配有工作手機,手機備忘錄內存有洪御棠教導之詐騙說詞文稿等資料,且每晚均會播放當天與被害人通話之錄音內容相互檢討等情,業據黃彥博、陳冠豪證述甚詳,堪認上訴人等人就彼此工作手機備忘錄記載內容之用意,自知之甚明。
則原審採信陳冠豪所為:王培修手機備忘錄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6時6分許記載:「人在工作地方剛有同事聲音有問說客說不是找她的沒確認到是不是在office裡」,是指打電話給被害人,如被害人在上班,會盡量要其遠離同事,不要讓其同事知悉。
上開備註是將被害人所處環境,告知集團二線詐騙人員之供述,認定本案水房成員於上開時間致電被害人,著手實行詐騙行為等情,要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
至原判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證明妨礙」法理等敘述,僅係用以說明上訴人等人湮滅證據之舉,可作為情況證據使用,為黃彥博、陳冠豪供述以外之別一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核亦於法無違。
上訴人等人上訴意旨泛謂王培修手機內備忘錄之記載,係其模擬招人賭博之情境,與詐騙無關。
至陳冠豪就該記載用意之供述,乃其個人臆測之詞。
又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並不構成犯罪,自不得執為其等不利之認定,而本案除黃彥博、陳冠豪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等人確有前述各犯行之理由,是其中關於所謂上訴人等人湮滅證據行為,與賭博罪罪責顯不相當等部分之推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洪御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其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危害,僅能作為指揮犯罪組織罪名之量刑因子,不影響法定刑度;
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洪御棠上訴意旨泛謂其指揮犯罪組織乃為詐欺取財,而其既未詐得財物,量刑自應較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為輕,惟原判決卻量處較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罪組織案件為重之刑,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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