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38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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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陳彩涓


鄭彣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彩涓、鄭彣婕(原名鄭文筑,與陳彩涓合稱陳彩涓2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陳彩涓2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依現行(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者既均成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認陳彩涓2人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李歡容與邱財興(合稱李歡容2人)利益之意圖,無非係以證人黃信豪律師於原審證稱:伊在陳彩涓2人另案偵查中曾受委任,鄭彣婕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張貼文字內容」欄所示:「O.O○○門市因與○○農會○○部○○李歡容女士以及○○當鋪邱財興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家支持~」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確認有無妨害名譽問題,我認為債權人去聲請本票裁定,是有爭議的,且公告內容「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我認為要說不當或是糾紛,言詞使用上還在容許的範圍,這樣的文字不至於構成毀謗或公然侮辱,我回覆在妨害名譽上應該是不會有疑慮等語,則陳彩涓2人辯稱係向律師確認未違法,才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系爭公告等語,並非無據;

另陳彩涓2人經營之「O.O○○門市」因遭法院查封器具及販售之物品,已無法繼續營業,復經客戶見聞此事向「O.O○○門市」查詢緣由,則陳彩涓2人張貼系爭公告,揭露李歡容2人之姓名、職業及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並載明「不當本票扣押執行」等情,是否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李歡容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即非無疑,本件並無證據足證陳彩涓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李歡容2人利益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19行、同頁第25行至第7頁第7行、第8頁第14至16行)。

惟黃信豪律師於原審證稱;

曾於陳彩涓2人之另案偵查中受委任,鄭彣婕曾以LINE傳送系爭公告,詢問該公告內容是否會涉及妨害名譽,但當時沒有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事,因這部分並非受委任範圍,所以只針對她的問題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5頁)。

倘若無誤,陳彩涓2人於張貼系爭公告前,鄭彣婕雖有向黃信豪律師諮詢法律意見,然鄭彣婕向黃信豪律師諮詢之内容為有無妨害名譽,而未論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

換言之,黃信豪律師並未就系爭公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向鄭彣婕提供法律意見。

另自陳彩涓2人所張貼之系爭公告内容觀之,陳彩涓2人刻意將李歡容2人之姓名、職業(尚包含足以識別李歡容2人之工作地點)均以紅色字體彰顯,再連結足以識別李歡容2人財務情況之本票扣押執行情形,若僅欲使顧客知悉其店面營運狀況,何需公開李歡容2人之姓名、職業、工作地點及與財務相關之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雖姓名、職業及工作地點,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常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人資料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為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縱認若無合理理由認定其個人資料被利用將使其合法權益受損害時,可容認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

惟陳彩涓2人於110年11月4日某時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李歡容看見後於同年月5日上午逕予撕除後,陳彩涓2人復於同年月5日下午某時及同年月10日前某時,再先後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內容,有李歡容、陳彩涓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李歡容撕除公告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4至19、34、35頁,偵卷第44至46、68至70頁)。

足見李歡容目睹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已明顯表示拒絕、反對,而逕予撕除後,陳彩涓2人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再先後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內容,原判決未說明陳彩涓2人於所張貼之公告為李歡容撕除後,陳彩涓2人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先後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內容,是否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鄭彣婕向黃信豪律師諮詢之內容是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即逕以陳彩涓2人於張貼系爭公告前已徵詢黃信豪律師之意見,及所經營之「O.O○○門市」因遭法院查封器具及販售之物品,復經客戶見聞此事並查詢緣由,即逕認陳彩涓2人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自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關於陳彩涓2人張貼系爭公告是否具有損害李歡容2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的主觀意圖,原判決說明:李歡容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日至「O.O○○門市」執行查封等情,業據陳彩涓2人供認在卷,並經李歡容2人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相關函文及通知在卷可憑,則陳彩涓2人經營之「O.O○○門市」確因李歡容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店內商品致無法營業,自堪認定。

而關於查封標的物之保管,除部分器具等交由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彩涓,下稱○○○公司)保管外,有關貴重保養品及香水部分,則交由李歡容裝箱帶回保管,惟當日查封後,公司部分客戶即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鄭彣婕查詢發生何事,告知「在○○街上看到疑似載運該公司貨品之車輛,四處揚言該公司欠錢不還,拿貨抵債」,詢問「是否要報警」等情,經鄭彣婕在臉書解釋及表示公司已無法營業,更有客戶表示「要想辦法澄清」,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則李歡容2人經營之公司因遭法院查封器具及販售之物品,已無法繼續營業,復經公司客戶見聞此事向鄭彣婕查詢緣由,則陳彩涓2人在張貼之公告,揭露李歡容2人之姓名、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並載明「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李歡容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即非無疑(見原判決第4頁第22至29行、第6頁第20行至第7頁第7行)。

惟本件持發票人為○○○公司與陳彩涓2人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的是李歡容,嗣李歡容於本票裁定確定後,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司之財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0年11月3日前往執行,以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及同法院110年10月22日雲院惠110司執丙字第OOOOO號、雲院惠110司執丙34033字第000000000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查封筆錄等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至47頁,第一審卷第318至320頁)。

邱財興雖曾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與鄭彣婕涉訟,惟該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邱財興,相對人為鄭彣婕及第三人陳愷徽,並非○○○公司,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326至328頁),且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在涉訟中,尚未確定。

倘若無訛,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為李歡容,陳彩涓2人所經營之「O.O○○門市」遭查封物品與邱財興無涉。

且陳彩涓2人第1次於110年11月4日間張貼系爭公告,明顯係對李歡容於前一日即110年11月3日之強制執行不滿,則陳彩涓2人於系爭公告指稱「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似與邱財興之上揭民事事件無關,陳彩涓2人仍將邱財興之姓名、職業及工作地點公開,與「○○農會○○○○○李歡容」一併寫在系爭公告上,主觀上是否有損害邱財興利益之意圖,原判決亦未予區辨說明,逕認陳彩涓2人不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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