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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王子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2、1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子德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詳予認定上訴人登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建置之「臺灣就業通」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之行為是以何種方式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該當刑法第358條何種犯罪類型?且民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為會員,首次登入之預設密碼為「12345678」係公眾周知之事,非屬密碼、保護措施或漏洞,僅屬勞動力發展署相關資訊安全人員之怠惰所致之風險。
原判決未究明犯罪類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37號23樓,下稱億豪公司)員工於本案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及預設密碼以查詢、瀏覽會員資料,係使用勞動力發展署公開之網站、網頁行為,並非入侵該機關之電腦硬體設備,不該當於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
又億豪公司所有之債務人個人資料均由各該債務人提供予債權銀行,再由債權銀行將壞帳及該等資料一併移轉予億豪公司,此係合法取得之資料,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係入侵電腦或電腦設備之認定反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登入成功之次數為「32022次」,較起訴書所載登入成功次數之「22198次」為多,屬事實擴張。
然審判程序審判長未踐行事實擴張之程序,剝奪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程序上權利,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
且登入成功次數較起訴書為多之「9824次」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逕予認定,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將「未成功登入次數」加「成功登入次數」總計為「嘗試登入次數」,並將此統計作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然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罪均未處罰未遂,原判決將該等未成功登入次數之未遂行為論罪,即有違法。
㈤上訴人未親自催收及登入電腦查詢債務人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說明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為何人、上訴人與何人謀議、謀議範圍為何?原判決即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至6僅記載登入期間,對於登入日期、查詢日期、被查詢債務人為何及是否為億豪公司債務人等,均未予記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登入IP位置211.75.32.66,依正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成公司)民國110年1月20日函覆,係正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做為該公司內部防火牆使用。
然第一審卷內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載明係正成公司於105年1月28日申請,二者申請日期不同。
編號6之IP於104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17日曾登入成功1次,惟原判決未向中華電信詳查該時段租用IP者為何人,逕認為億豪公司所有,並認定該筆登入行為係億豪公司人員所為,欠缺科學驗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依事實欄一㈠所載,億豪公司催收人員登入網站查詢債務人資料,僅侵害鄭秉逸、鄭宇惠之個人資料隱私保護。
則附表一所示之嘗試登入次數(42598次)扣除附表二所示之查詢此2人登入次數(5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該等被查詢債務人之名單、被查詢時間、電腦IP號碼,原判決亦未調查其餘登入次數所侵害之債務人為何人、是否因而獲取債務人之新資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檢察官分別於106年2月20日命上訴人、證人吳佩郿、王旭文;
106年3月9日命共同被告李雅惠、呂美嵐、謝權、彭玉惠(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具結之結文,均未記載案號、案由,且簽名係供前或供後所為亦不明,可推知檢察官未命證人朗讀完整結文。
關於檢察官之偵查方式及證人結證不合法,刑事訴訟法既未有專以偵查筆錄為證之明文,則需就偵查程序之錄音錄影進行勘驗。
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已於原審提出勘驗之主張,原審卻未予調查,原判決逕以各該證人年齡推知其等均能認知結文之意思,認該等具結有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勞動力發展署代表人黃秋桂係於105年10月13日委任吳欣融對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提出告訴(即105年度偵字第34580號案件)。
元誠公司與億豪公司為不同公司,所屬人員亦無共犯關係,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並非對億豪公司提告之用,則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㈩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34580號案件時,於106年3月7日取得證人吳欣融(即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組科員)、楊國聖(即勞動力發展署職員)、曾建達(即勞動力發展署職員)之證詞,均係他案調查所得,非本案適格之證人供述證據,原判決採用該等供述證據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然違背法令。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105年12月14日調詢時,經上訴人同意於調詢結束後,由新北市調查處電腦鑑識人員至億豪公司進行硬碟映像檔拷貝;
然此同意係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時所為,非真摯同意。
且上訴人僅稱願被動忍受搜索,並未積極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該搜索未得上訴人自願性同意,搜索行為違法。
又該日已近冬至(落日時間為下午5時6分),調查官於該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40分許止之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該違法夜間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且違不自證己罪原則,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有違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偵訊時,因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故上訴人同意新北市調查處再至億豪公司為電腦蒐證,非屬真摯同意。
原判決認新北市調查處105年12月14日、106年2月23日之搜索扣押係經上訴人同意,乃違法之事後同意,原判決採用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有違法。
檢察官分別於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9日,以被告身分訊問上訴人或其他共同被告後,即命其等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然結文上並未記載案號、案由,訊問筆錄亦未記載證人朗讀結文,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緘默權。
原判決以此等檢察官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法有違。
原判決直接援用第一審對科刑資料之審酌記載,並未對上訴人之科刑資料進行調查,有違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亦有判決未根據卷內事證之違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億豪公司負責人,李雅惠為催收部門主管,呂美嵐、彭玉惠則係催收人員。
億豪公司從事催收帳款收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以及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等業務之債權受託處理公司。
上訴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均知悉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之本案網站係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網站,上訴人、李雅惠明知未經勞動力發展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他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登入本案網站,竟與億豪公司催收人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億豪公司營業處所,建置該公司所使用之資訊設備機房,將本案網站加入該公司得對外連線之網站名單(俗稱白名單),再指示李雅惠、並由李雅惠指示該公司催收人員,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以該公司個人電腦,透過該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IP位址,連線至本案網站之使用者登入介面,再將該公司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催款所得知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鄭秉逸、鄭宇惠之身分證字號,無故輸入,並以未更改之預設密碼「12345678」登入,瀏覽上開債務人在本案網站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出生日期、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傳真號碼等資料),用以催收帳款以牟利,而生損害於鄭秉逸、鄭宇惠對於個人資料之隱私保護。
億豪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共計輸入42,593人次之帳號密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嘗試登入次數」欄所載),成功登入32,02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成功登入次數」欄所載),而無故入侵本案網站,足生損害於勞動力發展署對本案網站內電磁紀錄之資安維護及管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㈡⒈⑴至⑷、⒉⑴至⑸)。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即: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偵訊中之自白,係未經合法逮捕即解送檢察署,應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王旭文、謝權,並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等作證時檢察官未命朗讀結文,而證人結文之案號、案由均空白,其等之偵訊筆錄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另案元誠公司而作證,非本案適格之證人;
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之調詢筆錄係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非法約詢,而偵訊時亦未經檢察官傳喚,且未命朗讀結文,證人結文之案號、案由均空白,其等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105年12月14日、106年2月23日至億豪公司蒐證取得之電腦資料,係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
上訴人准許開放白名單網址,單純係為保護個資、防止債務人資料外洩之資安目的,並不知悉員工以此方式侵入本案網站,主觀上並無犯意;
本案可能係遭駭客入侵,或遭他人冒用;
所稱查找「E 網」,係指透過IE瀏覽器連線至資訊人員所設之白名單網站,非特別指本案網站;
勞動力發展署108年3月28日函,已載明附表一編號1、4、6所示3組IP並無登入本案網站紀錄;
查詢網站瀏覽他人資料,並非侵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與刑法第358條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附表一編號6所示IP,係正成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云云。
如何或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或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
並析述: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上訴人、李雅惠未得鄭秉逸、鄭宇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違法蒐集其等之個人資料,致該等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億豪公司所掌握,已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權,而足生損害於鄭秉逸、鄭宇惠;
至上訴人、李雅惠所查得之個人資料是否為銀行或電信公司早已獲知之資訊、有無查得該等債務人之「新資料」、是否未將上開個人資料販售圖利或挪作其他不法用途等節,核屬損害是否擴大或有無另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均難謂鄭秉逸、鄭宇惠之個人資料資訊隱私權未受侵害。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查:㈠法院審判範圍,雖以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不以此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屬起訴範圍擴張之情形,學理上稱為公訴不可分原則。
是就國家刑罰權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縱然起訴書內,祇有載敘其中部分犯情,法院仍應就其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係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乃被告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課予法院應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
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變更應再告知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外,並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
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屬於法有違,然得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仍應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
如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上開規定,但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關於無故入侵本案網站之「嘗試登入」、「成功登入」人次,以及違法蒐集債務人個人資料之人數,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之認定,或有不同,惟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嫌,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各為接續犯實質一罪,並認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9頁)。
第一審及原審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罪,各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並認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第一審判決第26、27頁,原判決第49、50頁)。
原判決事實認定無故入侵本案網站之「嘗試登入」(即42,593次)、「成功登入」(即32,022次),與起訴書所載(即各為42,599次、22,198次)不同,關於「成功登入」之次數有擴張,但罪數並無變更;
且原審111年12月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0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上訴人可能涉犯之罪名,既已知悉,已得有充分表達及辯護之機會,則前開不影響罪名之事實擴張部分縱未告知,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
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
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
本案網站係勞動力發展署為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而設立之網站,民眾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或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始能登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雖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後首次登入之密碼固為預設密碼「12345678」,然已寓有與一般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可自由登入瀏覽內容者不同,可知本案網站之電腦資訊秘密已建制在特別保護之下,非註冊會員本人、本案網站管理機關,或經其等同意或授權者,自不得以註冊會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預設密碼登入瀏覽。
上訴人、李雅惠與億豪公司其他催收人員,並未得本案網站有處分權之註冊會員本人或勞動力發展署同意或授權,即以該公司個人電腦,透過該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IP位址,連線至本案網站之使用者登入介面,成功登入32,022次,原判決認係無故入侵屬公務機關之本案網站,論以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㈠至,或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
或係對在原審已提出之辯解,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不採,於上訴第三審仍執前詞,重為爭辯;
或係出於對原判決之誤會,漫指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
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雖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
原判決已說明對於上訴人上開犯行,已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為億豪公司負責人,主導公司經營,綜理公司業務、入侵本案網站之期間長短、次數多寡,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飾詞卸責,未表悔意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就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言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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