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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陳崇容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崇容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否認有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辯稱與邱一鳳間只是單純民間借貸,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匯兌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而非人民幣2萬元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詳於理由貳、一、㈡及㈢中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林養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於審閱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後為證言,然原審在犯罪事實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時,即推測證人林養娜警詢時之陳述「新臺幣3萬元」等語係因心中慌亂將人民幣誤植為新臺幣,且金額有誤,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又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與邱一鳳間只為單純之借貸關係,原審忽略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非法匯兌業務之犯意,僅以形同「客觀處罰條例」之有匯兌行為,即認上訴人成立本罪,對於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於理由中予以交代,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並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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